(2013)花民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91号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成,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伶俐,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彦,职务经理。被告贵州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明,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不能对案件进行合法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及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退回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