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绍克与吴绍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克,吴绍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吴绍克,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绍中,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帅,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系被告之子。原告吴绍克与被告吴绍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亭与被告吴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5年5月17日,我父亲吴作德和母亲李玉珍在分家时,将其建筑的位于院上镇吴格庄村的五间房屋(东临吴芝文、西邻吴绍中、南邻街、北临街)分给我所有。后因我在青岛工作,父母无房居住便一直居住在我的五间房屋中,后来被告从我父亲处借用了我的西两间房屋私自登记在其名下,且又侵占了我的一间房屋。我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三间房屋,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返还房屋3间,恢复拆除的南院墙原状,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5间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依据。第二,被告在1991年通过购买获得争议房屋西部2间的所有权,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被告没有借用也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主张返还其3间房屋没有依据。第四,被告合法使用争议房屋中西2间,该房屋与被告的其他房屋自1991年起均在一个院子中,至今已22年,原告的主张已过20年时效。第五,原告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在村中到处宣扬被告侵占其房屋。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吴作德、李玉珍系夫妻关系,育有4子2女,被告系长子,原告系四子。1985年5月17日,吴作德书写分书1份,其中记载“全家现有房子9间,房空四间,绍举(次子)分房空4间,绍开(三子)分南屋4间,绍克分北屋5间。”将其房屋5间(东邻吴芝文、西邻吴绍中、南邻街、北临街)分给了原告。分家时,原告尚在高中读书,后考到青岛,并在��岛工作生活至今,其分得的5间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1991年,经被告与其父母协商,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西2间,并与其原4间房屋一起建了6间平房。2007年,吴作德去世,2013年,李玉珍去世。后,被告以其对吴作德、李玉珍居住的3间房屋拥有继承权为由,将该3间房屋的西1间对应的南部院墙拆除,占有了该间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恢复拆除的南院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录音、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载入案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吴作德分家分得房屋5间,有吴作德书写的分书为证,可以认定。吴作德通过分家的形式,对其房屋进行处分,系赠与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5间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原告,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故吴作德可以撤销赠与。吴作德夫妇于1991年将西2间卖给被告,系以具体行为撤销对该2间房屋的赠与,被告购买房屋后进行了改建并长期使用,原告亦未表示异议,该2间房屋的赠与已经撤销。原告向被告主张该2间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吴作德没有撤销对其余3间房屋的赠与,该3间房屋的赠与仍然有效,该3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侵占该3间房屋的西1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占,返还房屋。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恢复拆除的南院墙原状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座落于莱西市院上镇吴格庄村东邻吴芝文、西邻吴绍中、南邻街、北临街的3间房屋的西1间返还给原告吴绍克,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吴绍克对被告吴绍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吴绍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