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8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作为现场负责人,带领工人侯及前来探望亲友的王,在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甲8号维修暖气管道时,违规使用220伏工作灯施工,且工作灯金属导线外漏,导致被害人王(男,殁年49岁)触电死亡。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存根,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函,事故调查报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死亡证明,身份材料,证人侯、田、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