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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李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80号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青云街10甲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系律师。被告李文,男。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招聘临时工,被告应聘至我单位工作由于被告从来没有从事过钣金工作,所以被告一开始属于学习阶段。2012年10月6日,被告未经告假就再也未到我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今年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从2012年10月6日起就不在与我公司存在临时用工关系,被告也从未与我公司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认。由于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长期住院并且原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依法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3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本案是基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应当围绕被告李文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请求为基点予以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对仲裁不服才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从原告诉讼请求看,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本身就是裁决期间的一部分。是对仲裁裁决的部分认可,但作为原告,其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对10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这个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应该视为原告,对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仲裁裁决的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苏家屯区劳动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被告向仲裁部门的仲裁申请希望法院支持原、被告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这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钣金工作,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被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因原告认可被告系2012年8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