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紫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紫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东莞市紫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平。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田露露,分别为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桂生。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交易。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ER878的电源板870块,单价为87元/块,货款共计67860元,并约定付款采取当月结30天的方式。原告依约按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却拖欠支付应付货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理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86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长期有交易往来,已经形成交易习惯。4、采购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订购电源板870块,货款总额共计67860元。5、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已入库。6、发票、发票签收单(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批涉案货款,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发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电源板、高压板等货物。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870块电源板,单价为78元/块。原告在该采购订单上付款方式栏注明“当月结30天”后回传。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同年3月30日,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对账,被告确认2013年3月货款为6786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86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份货款6786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而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对账,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7860元及以该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东莞市紫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