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号*楼*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伙同无业人员张某某(已判刑),由被告人唐某冒充华中科技大学的工会主席,张某某冒充武汉供电局(现名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的招工人员假名“钱云”,于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谎称能帮助把熊某乙的儿子招录到供电部门工作,以此骗取熊某乙的信任,并以需要���通关系为由,在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陆羽茶都”先后共骗得熊某乙的人民币3万元。熊某乙在案发前于2012年1至5月分四次向被告人唐某索还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6日退还给熊某乙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及张某某抓获并破获本案的事情经过。2、书证张某某向熊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条、张某某伪造的身份证、(招工)录取通知书、熊某乙向被告人唐某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唐某及张某某行骗及退赃的事实。3、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及张某某假冒身份的事实。4、证人程某、刘某、熊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及张某某虚构本案相关事实,熊某甲作为在场证人证实了熊某乙被骗人民币3万元。5、被害人熊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某以为其子安排工作,需要费用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取了3万元的事情经过。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均对行骗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事实经过、诈骗数额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退还了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由唐某冒充华中科技大学工会主席,张某某冒充武汉供电局(现名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招工人员“钱云”,于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谎称能帮助把熊某乙的儿子招录到供电部门工作,骗取熊某乙的信任,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陆羽茶都”先后共骗得熊某乙的人民币3万元。熊某乙在案发前向唐某索回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唐某退还给熊���乙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唐某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张某某向熊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条、张某某伪造的身份证、(招工)录取通知书、熊某乙向唐某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程某、刘某、熊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熊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上诉人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孟宪红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