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蔡孟容与蓝高峰、汤超军等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孟容,蓝高峰,汤超军,雷超伟,汤腾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蔡孟容。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谢卿。被告:蓝高峰。被告:汤超军。被告:雷超伟。被告:汤腾波。原告蔡孟容与被告蓝高峰、汤超军、雷超伟、汤腾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雷丽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孟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高峰、汤超军、雷超伟、汤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孟容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蓝高峰、汤超军、雷超伟、汤腾波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传奇网吧”楼下,持水管、空酒瓶追打原告蔡孟容,追至丽水市金田小区17幢楼下,将原告打成轻伤。2011年6月24日,丽水市莲都区检察院对被告蓝高峰、金伟圣提起公诉时,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丽莲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追究蓝高峰、金伟圣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38.72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就上述伤情进行后续治疗(��次手术)住院14日后出院。2011年11月17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第二次住院手术后的休息时限为一个月,住院14日,陪护一人。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05.23元。被告蓝高峰、汤超军、雷超伟、汤腾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6日,被告蓝高峰、汤超军、汤腾波及金某某等人在丽水市金田小区17幢楼下,将原告殴打致伤。本院(2011)丽莲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追究蓝高峰、金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38.72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就上述伤情进行拆内固定手术,住院14日。原告的损伤遗留的后遗症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认定原告蔡孟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210元)、护理费1537.20元(109.80元/天×14天=1537.2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10%×20年)、鉴定费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024.03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蔡孟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2011)丽莲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丽莲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高峰、汤超军、汤腾波殴打原告蔡孟容的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因伤后续治疗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金某某主张赔偿,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鉴定费,部分不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未举证证明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雷超伟赔偿,未举证证明雷超伟对原告具有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高峰、汤超军、雷超伟、汤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孟容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4024.03元,由被告蓝高峰、汤超军、汤腾波共同赔偿75%即3301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蔡孟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蔡孟蓉负担220元,被告蓝高峰、汤超军、汤腾波各承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蔡孟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菊英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