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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蒋运华与东莞市盟盛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华,东莞市盟盛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7号原告蒋运华,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东莞市盟盛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蒋运华诉被告东莞市盟盛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谢岗镇南面村马公坑的土建工程。2012年6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2年10月,经谢岗镇南面村委会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工程结算款为1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0000元,签订协议后又委托南面村委会支付了200000元,并承诺余款80000元于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仍然没有支付8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诺书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施工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谢岗镇南面村委会的协调下,对原告承建的被告的土建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最终结算价115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70000元,签订结算协议的时候,被告委托东莞市谢岗镇南面村委会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200000元工程款。余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经本院向谢岗镇南面村委会调查,证实该承诺书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承诺书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的事实清楚,即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故双方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向谢岗镇南面村委会调查,谢岗镇南面村委会证实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盟盛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运华支付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盟盛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审 判 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