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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誉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誉丰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誉丰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珈,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开秀,女,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攀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欧孟英,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重庆誉丰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丰远科技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誉丰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3日,欧孟英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其为誉丰远科技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1日在公司车间一楼完成打包工作后,到车间二楼拿餐具下楼在二楼拐角处摔倒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双膝软伤申请工伤认定。9月28日,渝北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于同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誉丰远科技公司,举证通知书中告知誉丰远科技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15日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不按时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誉丰远科技公司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供了《关于欧孟英受伤经过》、《考勤表》、《工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三份证据。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2012年9月1日欧孟英在公司车间一楼完成打包工作后,到车间二楼拿餐具下楼在二楼拐角处摔倒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双膝软伤的事实,认为欧孟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后,渝北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欧孟英。2013年3月11日,渝北区人社局向誉丰远科技公司进行送达。誉丰远科技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渝北府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6月18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誉丰远科技公司。誉丰远科技公司仍不服,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誉丰远科技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誉丰远科技公司与欧孟英具有劳动关系及欧孟英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调查笔录》、《医院病历》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孟英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欧孟英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2012年9月1日欧孟英受公司安排在车间一楼进行打包工作直至19时左右,工作结束后其到车间二楼拿餐具下楼在二楼拐角处摔倒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双膝软伤的事实。欧孟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誉丰远科技公司认为欧孟英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主张并不影响渝北区人社局对欧孟英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誉丰远科技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孟英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誉丰远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渝北区人社局2013年2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誉丰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孟英受伤事件的定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欧孟英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2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和欧孟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欧孟英身份证明。2、誉丰远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受伤经过。4、考勤表。5、工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6、调查笔录(欧孟英、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7、医院病历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表。9、补正资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存根。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上诉人誉丰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关于欧孟英受伤经过的说明。被上诉人欧孟英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病历本。2、重庆中医骨科医院诊疗证明书。3、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证。4、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处方笺。5、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疗证明书。6、重庆市渝中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渝北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8、行政复议决定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10、欧孟英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2、劳动能力鉴定缴款书。13、银行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誉丰远科技公司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誉丰远科技公司认为,欧孟英只是开了一个住院证,但是没有住院。欧孟英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渝北人社局对誉丰远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欧孟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其工作在一楼,但去二楼取饭盒属于工作原因。其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但不影响认定工伤。欧孟英认为,对誉丰远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事实上,欧孟英当日加班到19点半才收工,到二楼是为取饭盒,其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取饭盒也是为第二天上班做准备,与工作有关。誉丰远科技公司和渝北区人社局对欧孟英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誉丰远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誉丰远科技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欧孟英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负责渝北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渝北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一审诉辩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欧孟英系誉丰远科技公司试用期员工,其于2012年9月1日在誉丰远科技公司车间一楼至二楼拐角处摔倒受伤,以及受伤后送重庆中医骨科医院进行诊疗,该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双膝多处软伤”的事实无争议。上述事实有《考情表》、《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欧孟英2012年9月1日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认定欧孟英受伤为工伤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通过向2012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欧孟英一起工作的工友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三人均表示公司有时需要加班,加班另外给加班补贴;单位也不安排吃饭,公司每月支付300元伙食补贴。因此,被上诉人欧孟英带饭供自己第二天工作后食用也属合理。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欧孟英违反公司“在工作时间内不能穿高跟鞋并且不得在工作场所内唱歌”的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三名被调查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欧孟英的陈述基本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欧孟英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誉丰远科技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欧孟英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孟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不悖,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誉丰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