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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徐世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徐世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金滔,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学潮。被告:徐世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被告徐世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世灿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徐世灿填写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审查批准,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13),透支信誉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7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3250.74元,利息、滞纳金等2035.99元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徐世灿归还透支本金3250.74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滞纳金办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灿未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畅通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牡丹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及电脑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徐世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世灿利用申领的牡丹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徐世灿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250.74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透支款人民币3250.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世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美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