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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东东与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东,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刘东东。委托代理人顾燕君,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高斐,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东与被告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牛文冉、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东的委托代理人顾燕君,被告雨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杭高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东诉称,其于2009年9月15日进入雨琦公司工作,工种是磨床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经常加班,但雨琦公司并未依法向其支付加班费,也未缴纳社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雨琦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2、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172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雨琦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东东自2013年1月3日起无故旷工,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按月结算刘东东工资,当月工资明细均由刘东东签字确认,无克扣刘东东加班费的事实。综上,刘东东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刘东东与雨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工种为磨前,月工资不低于85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提出任何异议者,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五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刘东东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份,刘东东应发工资共计16209元,实发工资12287元。2012年1月至12月份,刘东东应发工资共计23366元,实发工资22475元。2013年1月9日,雨琦公司以刘东东无故旷工3天为由,公告解除与刘东东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29日,刘东东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新区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刘东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刘东东的工资为计件制,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由员工签字确认,而工资单上均注明了每月出勤的天数,部分月份列明了加班工资金额。上述事实,有刘东东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586号仲裁决定书,雨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汇总单2份、公告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刘东东称其于2006年9月15日就进入雨琦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1份,对于该份证据,雨琦公司表示需证人出庭作证,且形式上三人共同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后刘东东表示该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双方质证认可,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刘东东称其加班费系按照基本工资每天80元,每周加班2天,自2011年2月计算至2013年1月,共计17280元,提供了加班费明细1份作为证据,对此,雨琦公司表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形成,对明细中所列加班时数不予认可,对加班工资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且其已经全部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刘东东亦在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认可,故不存在加班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刘东东主张雨琦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对此雨琦公司称因刘东东自2013年1月3日起无故旷工,故其于2013年1月9日发布公告,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安村联合工会委员会进行了备案,提供了证人证言3份、公告1份、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安村联合工会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回执1份、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安村联合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回执1份予以证明。对此,刘东东称系雨琦公司于2013年1月9日通知其不要去上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三名证人作为雨琦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于公告及相应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经过工会委员会备案也不能说明雨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是合法的,对于员工手册及相应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手册从未向其出示,故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虽然雨琦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但在刘东东每月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均记载了出勤天数,因系刘东东每月进行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字的后果,如其对考勤有异议应在签字前要求公司予以证明并改正,但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刘东东签字时对出勤天数是认可的,现其主张存在每周周末加班两天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因刘东东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周末加班及雨琦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根据2011年、2012年由刘东东签字确认的月工资汇总单上载明已发放过加班费,每月发放的工资经核算亦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而雨琦公司提供的证人也证明每月的工作量在月底时都会让员工对账,也即员工在签字时是可以核对工资数额是否准确,在刘东东已签字确认工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东东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东东主张雨琦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雨琦公司提供的三名证人均证明刘东东确实于2013年1月3日起未至雨琦公司上班及雨琦公司公示张贴了员工手册,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员工均知晓公示的员工手册内容,应认定雨琦公司履行了公示程序。对于刘东东的工作情况,其提供了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虽然刘东东申请撤回该份书面证言,但该份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存在作用,故对于刘东东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书面证据的内容来看,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而刘东东称公司是2013年1月9日通知其不用再上班的,两者时间相矛盾,因在1月8日公司尚未通知刘东东之前,其不可能预见到第二天会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应该预先让他人出具相关证明,刘东东如此陈述与常理不符,且刘东东平日居住雨琦公司宿舍,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元旦过后继续在宿舍居住并上班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应认定刘东东在2013年元旦假期满后未上班是事实。至2013年1月9日,刘东东已旷工6天,雨琦公司以刘东东旷工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刘东东主张雨琦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东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刘东东预交),由刘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