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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199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赭山路与弋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博文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