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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章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章某,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某,女,198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在外地务工时认识,2000年7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育女儿章嘉怡。2008年以来被告受他人影响,常独自离家外出,对孩子亦不管不问,双方亦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光泽县鸾凤乡双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于2000年7月19日在光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3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章嘉怡,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光泽县第三中学。2008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亦曾独自离家外出。2011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11月被告擅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已两年,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果,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女章嘉怡长期由原告抚养、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现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提出婚生女由其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女章嘉怡由原告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人民陪审员  章惠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