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李小泉;王超;王帅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兴华西路**。负责人许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泉,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小埝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岗上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定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李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超驾驶被告王帅强所有的津AQ20**、津BG7**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义井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冀BF44**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津AQ20**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津津AQ20**被告在地财保滦县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津津BG7**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9319元、停运损失1603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并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2360元、停运损失公估1860元,向本院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停车费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319元、停运损失1603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236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86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1569元。津Q津Q20**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津Q津Q20**告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津B津BG7**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原告李小泉损失615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二、原告李小泉损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756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35元。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驶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鉴定属于单方定损,上诉人不认可;公估费上诉人不应负担;请求改判。李小泉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李小泉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应依法理赔。本案鉴定均系交警处理事故期间进行符合规定,应予采纳。停运损失本案上诉人拒赔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合理,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指出,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