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郑爱军与刘建民、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军,刘建民,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郑爱军。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亮,男,1965年12月25日生。原告郑爱军诉被告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东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黄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刘建民在承建寿光市东关小区30号楼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累计欠款470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支付。寿光市东关小区30号楼系东宇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刘建民为项目经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7090元。被告刘建民辩称,1、原告所诉水泥款数额不符,我仅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水泥款1500元的欠条,另外邱金全系我的雇佣人员,对其签字的收料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料单不予认可;2、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寿光市东关小区30号楼是由东宇建筑公司承建的,我作为该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东宇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东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刘建民签字的仅有1500元,该款即使是刘建民所欠,也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刘建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价格为235元/每吨。2006年6月2日,被告刘建民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欠郑爱君水泥款壹仟伍佰元正”;同年7月28日、8月3日、8月17日,被告刘建民的雇佣人员邱金全为原告出具收料单三份,证明分别收到原告水泥8吨、9吨、12吨,共计29吨,计款6815元。以上被告刘建民共欠原告水泥款831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另提交由案外人宫乐春签字的收料单八份(计款22795元),宋明福签字的收料单一份(计款1880元),王振业签字的收料单五份(计款1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证明被告刘建民欠其水泥款47090元的事实,提供被告刘建民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邱金全、宫乐春、宋明福、王振业出具的收料单,原告主张邱金全、宫乐春、宋明福、王振业均系被告刘建民的雇佣人员,经质证,被告刘建民仅认可其本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其雇佣人员邱金全出具的收料单,对宫乐春、宋明福、王振业出具的收料单不予认可,一是不认可该三人系其雇佣人员,二是不认可该三人出具的收料单中所涉水泥系其购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三人出具收料单的行为系代表刘建民作出的行为,亦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追加上述三人为共同被告。故对被告刘建民无异议的831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宫乐春、宋明福、王振业出具的收料单所涉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及被告刘建民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建民所购水泥系履行东宇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及被告刘建民主张东宇建筑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建民应支付原告水泥款8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爱军水泥款8315元;二、驳回原告郑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负担804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