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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全意与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意,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意。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省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振兴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袁士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原审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豫让桥路196号。法定代表人焦双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全意与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全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邢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惠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赵全意开始在邢宁公司工作,从事酸洗工作。至2009年年底邢宁公司一直未与赵全意签订劳动合同,邢宁公司也没有给赵全意缴纳五险一金。2010年1月1日邢宁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1月1日赵全意与惠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协议书和合同书每次期限均为一年,连续签订了三年,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到2012年底,劳务派遣合同到期,2012年11月12日惠民公司向赵全意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赵全意对此不服,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6日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开劳仲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赵全意的申请不予受理,赵全意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1、邢宁公司支付2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74.33元及2007年8月至2012年加班费42972.98元,共计81047.31元,2、邢宁公司按照国家标准给赵全意补缴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五险一金,3、判令惠民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2000元。邢宁公司认可赵全意公休日加班共1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邢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虽于2010年和被告惠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一直在原场所工作,并没有和被告邢宁公司发生争议,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与被告邢宁公司发生争议之日起算,故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双倍工资应从2007年8月计算至2008年6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原告的双倍工资应为20536.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能证明被告邢宁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宁波公司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原告的加班费应按其主张的2011年、2012年两年总和计算,为9900元+9900元=1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五险一金,被告惠民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0年至2012年的养老、失业、工伤三险,医疗保险、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属整体欠缴,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全意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36.98及加班费19800元共计40336.98元。二、驳回原告赵全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赵全意上诉称,一、上诉人自2007年7月起就在邢宁公司工作,到2009年12月份共计29个月,应当计算29个月的双倍工资。一审仅支持11个月的工资不当。上诉人自2007年7月上班,一直没有领过加班费,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2年的加班费是错误的。二、邢宁公司应该给上诉人交纳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三、应支持上诉人的补偿金12000元和赔偿金24000元。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81047.31元;并补缴保险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邢宁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最多为11个月,而非一直有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1年,至2010年1月1日已届满,惠民公司与赵全意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一次性补偿金和赔偿金赵全意并未说明具体依据.邢宁公司上诉称,一、双倍工资赔偿应该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的时间是2007起一年显然错误。上诉人即使存在安排赵全意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一直以计件工资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以日工资计算加班费违背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证明证明其加班事实,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上放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事实。在一审阶段只是申请了一个证人作证存在加班,但何时加班、加班开数并不清楚,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意义。一审以所有节假日计算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还。赵全意答辩称,我方在邢宁公司连续工作六年,公司从未讲过不支付加班费,原审认定不超时效正确。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劳动合同法法颁布后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有溯及力,因此不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宁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节假日加班工作完成的是定额内工作。我方原审证人出庭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打卡记录也证明我方主张成立。宁波公司应付举证责任。宁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赵全意已在邢宁公司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应在2010年1月1日前主张,赵全意于2012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邢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赵合意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公司打卡记录。赵全意认可邢宁公司自2010年起不再使用打卡记录,邢宁公司认可赵全意公休日加班共1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邢宁公司提供了2011、2012年赵全意的考勤记录和赵全意加班费计算方法说明,从双方证据看,赵全意只提供证人证言,邢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赵全意提供的证据效力,对邢宁公司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赵全意2012年度全年工资总额计算,赵全意2011、2012年度折算加班费为10393.68元。赵全意自2007年7月在邢宁公司工作至2012年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赵全意在邢宁公司已工作六年,依照法律规定,邢宁公司应支付赵全意经济补偿金,赵全意该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全意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因属邢宁公司整体欠缴,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赵全意和邢宁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全意加班费10393.68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2239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全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