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冯兆亮、冯玉森等与郭某甲、郭治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亮,冯玉森,冯玉立,冯玉杰,郭某甲,郭治玉,胡燕,杜某,杜刚,郭运芝,郭龙龙,郭海青,栾丽,张某,张友,栾丽欣,郭某乙,郭治林,张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冯兆亮。原告冯玉森。原告冯玉立。原告冯玉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治玉。被告胡燕。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新红。被告杜某。被告杜刚。被告郭运芝。委托代理人齐传智被告郭龙龙。被告郭海青。被告栾丽。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张某。被告张友。被告栾丽欣。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治林。被告张永华。原告冯兆亮等四人诉郭某甲等十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森、冯玉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郭某甲、郭治玉、胡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及杜刚方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郭某乙、郭治林、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9时,被告郭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夏庄大街行驶至大自然洗浴城处,由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同向顺行的冯兆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倒地,冯兆亮及乘电动车人郭爱花受伤,郭某甲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郭爱花在高密市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兆亮、郭爱花不负责任。涉案车辆的原车主是郭龙龙、郭龙龙将车辆卖给了杜某,杜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是该车在转让过程的经手人,郭龙龙,杜某、郭某甲、张某均是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收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十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郭爱花医疗费13611.01元、死亡赔偿金133472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冯兆亮医疗费60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02.36元,以上共计183168.5元。被告郭某甲、郭治玉、胡燕辩称,该交通事故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对郭某甲的起诉。郭治玉、胡燕只是郭某甲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为被告,应当驳回对郭治玉、胡燕的起诉。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及车上人员与原告冯兆亮驾驶的电动车之间没有接触,该事故应当不是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的,而是红色钻豹125摩托造成的,郭某甲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杜某、杜刚、郭运芝辩称,1、未成年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车主还应当系郭龙龙。2、被告杜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该事故车辆从张某姥姥家推出至事故发生,杜某并不知情,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无过错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郭爱花系“死于临床”与死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4、被告杜刚、郭运芝只是法定监护人,不应当列为被告。被告郭龙龙、郭海青、栾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郭龙龙不在现场,也未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并不知情,因此无须承担责任。涉案机动车早在事故发生前2012年6月14日卖给杜某,杜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郭龙龙对该车早已失去控制和管理等权利,因此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均与郭龙龙无关。涉案机动车系小排量机动车,无需挂牌登记,郭龙龙将车经张某卖与杜某,整个过程郭龙龙无任何过错。郭海青、栾丽仅是郭龙龙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该列为被告。被告张某、张友、栾丽欣辩称,张某拿着杜某给的1000元买郭龙龙的助力摩托车,只是给杜某跑腿,只是同学关系帮忙。助力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张某,实际所有权人为杜某。杜某怕家人知道买摩托车,才放在张某他姥姥家。本案与张某及其父母无关。被告郭某乙、郭治林、张英华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车是张某从姥姥家骑出来给我的,张某说杜某不要这个车了,让我把车送给郭龙龙,我在去郭龙龙家的路上碰到郭龙龙及郭某甲,郭龙龙说不要,郭某甲说要骑,我也没说什么,就让他骑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玉森、冯玉杰、冯玉立均系原告冯兆亮之子。2012年8月4日9时27分许,原告冯兆亮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妻郭爱花行驶至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大街大自然洗浴城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8月4日9时27分许,郭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自然洗浴城处,由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同向顺行的冯兆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冯兆亮及乘电动车人郭爱花受伤,郭某甲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郭爱花在高密市某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兆亮、郭爱花、郭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郭某甲之母胡燕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潍公交复字(2012)第201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冯兆亮受伤后,当日入住高密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枕后头皮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来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056.13元。郭爱花受伤后,急送高密市某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切迹疝、多发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上肢皮肤擦伤等”,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4日17时21分临床死亡。郭爱花抢救共支出医疗费用13611.0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护理费702.36元,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其儿子冯玉森、冯玉立护理,按农村标准每天39.0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33472元,郭爱花系1947年9月4日生,主张16年,每年8342元计算;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时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来是被告郭龙龙家的。2012年6月13日,张某、栾雪峰、杜某一起到高密市夏庄镇官庄社区玩耍,当时郭龙龙也在那里,骑着一辆摩托车(即涉案车辆)。杜某说要买郭龙龙的车,郭龙龙说要1000元。2012年6月14日,杜某给了张某和栾雪峰1000元,张某拿着钱,和栾雪峰一起到了高密市夏庄镇张家南直村郭龙龙家,郭龙龙和张某写好买卖车条,张某把1000元钱给了郭龙龙,郭龙龙把车给了张某。买卖车条的内容是“6月14日卖:1、助力车卖给张某一辆1000元。2、买车之后出了一切责任与我无关。一点责任不负。3、如果车不想要了,送回减600元。4、警方追究一切责任与我无关。甲方郭龙龙,乙方张某。”后来杜某不想要这个车了,叫张某退给郭龙龙。2012年8月2日,张某把车给了郭某乙,让郭某乙把车送给郭龙龙,郭某乙在去郭龙龙家的路上碰到了郭龙龙和郭某甲,郭龙龙说他不要,郭某甲就骑着车把郭某乙送回家,然后骑车回家了。2012年8月4日即事发当日,郭某甲骑着车到郭某乙家,带着郭某乙先去了小海燕培训班,然后郭某甲又带着郭某乙去郭某甲的姥姥家,走到夏庄南北大街大自然洗浴城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另查明,高密市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载明,郭爱花死亡原因是“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四人的身份证明,高密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的复核结论书,冯兆亮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郭爱花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郭爱花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被告张某提供的买卖车条,交警队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经潍坊市公安局复核予以维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甲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涉案摩托车系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工具,未成年人不具有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故不能认定涉案摩托车已经转让,又因涉案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龙龙的父母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50%。被告杜某、张某、郭某乙在车辆流转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的临时保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轻,应在投保义务人责任范围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20%。被告杜某、张某、郭某乙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郭爱花部分,包括医疗费13611.01元、死亡赔偿金133472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冯兆亮部分,包括医疗费6056.13元,护理费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应为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182817.32元,由被告郭治玉、胡燕赔偿四原告。被告郭海青、栾丽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郭治玉、胡燕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50%即31408.66元范围内与被告郭治玉、胡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刚、郭运芝作为被告杜某的监护人,被告张友、栾丽欣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被告郭治林、张英华作为被告郭某乙的监护人,分别应在原告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部分的20%即12563.4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对被告郭某甲辩称的病历不能证实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在死亡结果中起多大作用,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交通事故是造成郭爱花死亡的唯一原因的举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郭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导致郭爱花死亡的其他原因,经查阅病历事故发生时郭爱花也没有其他自身疾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治玉、胡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兆亮、冯玉森、冯玉立、冯玉杰因事故造成郭爱花、冯兆亮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郭治玉、胡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冯兆亮、冯玉森、冯玉立、冯玉杰因事故造成郭爱花、冯兆亮损失62817.32元;三、被告郭海青、栾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郭海青、栾丽在31408.6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杜刚、郭运芝在12563.4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张友、栾丽欣在12563.4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被告郭治林、张英华在12563.4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郭治玉、胡燕、杜刚、郭运芝、张友、栾丽欣、郭治林、张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