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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换与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于华,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14号原告王换,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于华,女,1969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六公坟四元桥东。法定代表人郑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玉洁,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换与被告于华、被告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华,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换诉称:2013年10月16日9时5分,闫驰驾驶原告王换所有的京X1号小汽车与被告于华驾驶的京X2号出租车在丰台区北京南站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于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华未答辩。被告出租公司亦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修车费过高,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3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5分,闫驰驾驶原告王换所有的京X1号小汽车与被告于华驾驶的京X2号出租车在丰台区北京南站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于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3530元;于华系京X2号出租车司机,出租公司系京X2号出租车车主。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出租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2号出租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其明细、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在案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华,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于华与闫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认定于华负全部责任;于华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于华和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换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换修车费一千五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于华和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