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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忠厚、喻礼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忠厚,喻礼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1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忠厚,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宏,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礼智,男,汉族,1950年7月25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与被告王忠厚、被告喻礼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王忠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礼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2年11月6日8时55分许,被告王忠厚驾驶渝CEW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白沙镇街往白沙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白沙高速收费站转盘路段时,与被告喻礼智驾驶的沿106省道由慈云往白沙方向行驶的渝C98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喻礼智、渝C98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游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厚与被告喻礼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游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经送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根据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通知、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向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刘某某的抢救费用共计19900元。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追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忠厚、被告喻礼智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要求被告王忠厚、被告喻礼智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00元。被告王忠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垫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金额应当由被告王忠厚、被告喻礼智共同偿还。我给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有4000元医疗费,另垫支门诊检查费309元。被告喻礼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8时55分许,被告王忠厚驾驶渝CEW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白沙镇街往白沙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白沙高速收费站转盘路段时,与被告喻礼智驾驶的沿106省道由慈云往白沙方向行驶的渝C98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喻礼智、渝C98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游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喻礼智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游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送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根据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通知、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向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刘某某的抢救费用共计19900元。另查明,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追偿。渝CEW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忠厚所有,渝C98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古胜富,本案事故发生前,古胜富将渝C98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出卖给了被告喻礼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偿还通知书、电汇凭证、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被告王忠厚提交的预交款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忠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喻礼智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游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忠厚与被告喻礼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游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王忠厚与被告喻礼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原告垫付的刘某某抢救费用共计19900元,根据二被告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王忠厚承担50%的偿还责任,被告喻礼智承担50%的偿还责任,即各自偿还995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950元。二、被告喻礼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950元。如被告王忠厚、被告喻礼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忠厚负担100元,被告喻礼智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限被告王忠厚、被告喻礼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转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