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才灵诉被告李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灵,李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才灵,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4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被告李才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1日,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村民。系鹿邑县顺鑫木业加工厂业主。原告李才灵诉被告李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灵、被告李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厂里急需周转资金,经协商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一分。到2012年9月1日被告付四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付。请求法院判领被告还借款100000元,偿付利息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约定利息一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所写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李才强因鹿邑县顺鑫木业加工厂急用周转资金,经与原告李才灵协商,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才强付四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1日被告还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李才强下欠原告李才灵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所写借款条在案佐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借款是事实。该款原告催要后,被告应诚信还款,其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强偿还原告李才灵本金70000元,付利息12600元,合计款82600元于本判决生交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款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