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栾好献诉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好献,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反诉被告):栾好献,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该村134号。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波,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第三人):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南路**号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成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三反,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乾慧,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七一路**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晶,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合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栾好献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栾好献(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乾慧,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顺、郭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第三被告与原告以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形式签订了第一被告即业主的长治市煤层气输气管道3标段的焊接安装工程,该标段为长治县八义镇南山村到林移村,桩号为206至270,工程总量为27公里,原告施工了20多公里,第三被告只负责施工了6点多公里,该工程总承包人为第二被告。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开工,同年9月17日完工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历时八个月,三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外,全部由原告高息借他人的钱进行的施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下欠的工程款691511元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1511元。被告三晋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内容,与原告形成诉讼关系的是被告河南公司,被告三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未明确提出利息的主张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被告三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河南公司,原告不应对被告湖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不清楚,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公司辩称:一、1、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工程范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栾好献和合伙人(徐志波、高留海、王锟强、韩化顺)未干防腐补口和试压两项工程,应从栾好献的总价中扣除分别为108000元和211750元,其中防腐补口经双方协商此款108000元不再扣除,试压款211750元应从栾好献施工总价款中扣除。2、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D508规格为7.5万元/KM、D323.9规格为5万元/KM,以上工程费用一次性包干使用(见合同第一条第七款),故栾好献实际施工的20KM,总价款为150万元,其中试压项目部试压,应该从总价款150万元中扣除,试压款211750元,这无可非意的,即栾好献实际工程款为1288250元。3、根据栾好献与其合伙人和会计王晓勇等人从河南公司实际支1601080元,实际超支312830元,即这些钱河南公司为顺利完工,当时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栾好献必定有些零工和变更工程增加的工程,待结算后另行从应付栾好献的款中扣除。总之河南公司并不拖欠栾好献任何劳务款,反而还多支付了栾好献312830元,故恳请法院驳回栾好献对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河南公司多支付栾好献的312830元。二、河南公司认为湖南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现场派有项目经理肖培良,为该项目的代表,对栾好献在施工中的零工有权签证,包括施工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等情况,根据河南公司与栾好献所签订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栾好献直接与甲方项目部(业主)进行结算,河南公司不扣栾好献任何款项及任何费用,故根据此约定,也应驳回栾好献对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河南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栾好献的实际支款情况,河南公司不拖欠栾好献任何劳务费,反而河南公司还支付给栾好献312830元的款项,该款应依法返还河南公司。被告河南公司反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河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清包工合同,约定将河南公司承包的工程由栾好献提供劳务,每公里7.5万元,栾好献承包两个机组施工,不足20公里,在具体施工中栾好献及其会计(合伙人)共从河南公司处支取工程劳务费用1601080元,各项费用计算出栾好献从河南公司处多支取312830元,现反诉要求栾好献返还多支取的312830元。原告辩称:被告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所诉的内容不是承包协议之内的内容,原告起诉的是增加的工作量即给被告湖南公司看护、二次搬运等劳务费用,因此应驳回被告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三晋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公司的反诉与被告三晋公司无关。被告湖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被告湖南公司约定费用,因此被告湖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即证明原告干了总工程量的20多公里。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起诉是依据该协议第三项的约定起诉的。证据三:晋城北石店至长治苏店煤层气输氧管道工程签证单九份及汇总表一份,施工单位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691511元的由来。被告三晋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协议上所谈到的甲乙双方与被告三晋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签证单显示施工方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该名称与本案中的三被告均不相符,因此原告应向该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不能向本案的三被告主张权利。签证单中费用部分是手写的,证据有瑕疵。被告湖南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是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湖南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湖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承包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河南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补充协议,增加的费用原告也应向被告河南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三工程签证汇总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除去该两份协议之外的费用,应该由其他公司承担的。这些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没有一个人是被告湖南公司的员工或被告湖南公司授权的。且工程签证单上没有工程监理人的签字,根据工程签证单可以看出计算方式是手写的,上面没有任何一个被告湖南公司的签字,因此被告湖南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湖南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议规定每公里是7.5万元,价格是定死的。补充协议更进一步说明每公里7.5万元是一口价,说死了,原告应直接向被告湖南公司的项目部结算。对证据三中的第一组证据1-6页被告河南公司代表没签字,被告河南公司不知情。第二组共19页,第3页至7页、第17页、第18页中有被告河南公司代表签字的,被告河南公司对工程量认可,以项目部负责人手写体为准,其余不认可。第三组中没有被告河南公司代表签字,被告河南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中没被告河南公司代表签字,不认可。第五组中签字不是梁文斌本人签的字,不认可。对第六组中签证认可。对第七组签证第1页以项目部最后确认的为准。对第八组签证中第1页认可,对第九组中第1页、第2页认可,补充:以上被告河南公司说的认可均是对被告河南公司知道的工程量认可,具体结算是项目部和原告结算的。这些工程也是项目部的人指派原告干的。被告三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三晋公司与被告湖南公司签订的晋城北石店至长治苏店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方是总包合同,签订合同双方是被告三晋公司与被告湖南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主体工程不能分包,如果分包需经过被告三晋公司同意。证据二:长治市商业银行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2日付款凭证四份及国家开发银行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5月13日、2012年1月16日电汇凭证五份,证明付款总计2774万元,被告三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针对被告三晋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三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清军,与工程签证单上的肖培良是父子关系。总工程款是2994万元,被告三晋公司付了工程款277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三晋公司对没有付款部分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公司针对被告三晋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三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湖南公司分包的并不是主体工程,因此被告湖南公司的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清军,但不是肖培良。被告河南公司针对被告三晋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三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湖南公司。被告河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合伙人的取款条复印件35页,证明被告河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01080元。证据二:长治县人民法院对韩化顺、王锟强、项献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韩化顺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从被告河南公司预支了180500元,用于工程开支,是经过原告的同意领取的该款项;王锟强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晓勇当时是原告的会计,其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并且他们之间的帐目已结清;项献忠的询问笔录证明项献忠分两次支取10000元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其行为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晋煤层气工程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晋煤气管道工程三标段由工程项目部代河南省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试压款共计269952元整,其中:气压为11KM*12500元/KM=137500元;水压为:16.05486*8250元/KM=132452元。”证明该两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干,但原告没有干,该两项工程款由被告河南公司垫付。原告针对被告河南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2010年6月7日项献忠签字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对其授权。6月16日收据王晓勇取1万元现金不认可,但王晓勇是原告的会计。对栾好献签字的原告认可。对2010年1月31日王锟强收20万元予以认可。2010年5月7日王晓勇收5万元不认可,但认可王晓勇是原告方会计。2010年11月5日项献忠签字的不认可。对2011年1月21日韩化顺签字的180500元不认可。对2010年6月14日项献忠签字的3500元不认可。对其余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韩化顺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韩化顺取钱时该工程已完工,其取的钱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王锟强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是王锟强签字,是由别人代签,不认可,原告认可的都有追加签字;对项献忠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项献忠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其不代表原告,不认可。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晋煤层气工程项目部的证明,认为这不属于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合同范围约定之内原告应当干的活,原告只干了布管、组对焊接的活,后来又增加了看管的活,其他的活不属于原告应当干的活,该合同用的是别的合同的范本。被告湖南公司针对被告河南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被告河南公司与原告基于合同产生的,与被告湖南公司无关系,不予质证。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晋煤层气工程项目部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原告和被告河南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承揽的施工范围包括试压工程,国家没有强制性范本,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该试压工程应该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但是该试压工程已由被告湖南公司完成,因此原告无权对试压工程主张工程款。被告三晋公司针对被告河南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三晋公司之间无关联性;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晋煤层气工程项目部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湖南公司。被告湖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经过,结合庭审笔录、整体案情,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河南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三,对其中的A240桩因变更增加工作量,合计15000元整,A235-A237桩因有国防光缆管沟没有开接,我机组对A235-A237桩95管沟开挖所产生的费用为7500元整,A229桩因管沟挖深不够所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整,经项目部肖总协调,我机组对218桩管沟进行开挖,每个台班2800元,合计5600元,A216桩平沟因复原地貌增加工作量,我机组对A216桩管沟回填及地貌复原所产生的费用为1500元整,A208-A209桩因变更增加工作量,合计20000元整,卸管管材总计工作量如下,总计卸管费用:28台×100元/台=2800元;162人×80元/人=12960元;二次搬运工程量签证单,以上共计:8T吊车7个台班;值班车5台班;平板车5台班;人工44工日,堆放场管材卸放看护,1、207国道1210附近,2、南山堆放场,3、A264桩-A268桩,4、池里堆放场,5、狗湾高速桥边堆放场,6、官道堆放场,7、龙山高速桥下,8、司马煤矿料场,9、苏店末站堆放场,10、西坡堆放场,11、林移村A270桩,12、柳村小学院内,13、辛呈堆放场,14、中和堆放场;因被告河南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其余的,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不出在上面签字的人有三被告任何一方的授权,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三晋公司的证据一、二,因原告与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其中的韩化顺签字领的180500元,项献忠签字领的13500元,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三晋公司与被告湖南公司签订了晋城北石店-长治苏店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合同价格为292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经过审计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95%,剩余5%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从工程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三晋公司已支付被告湖南公司工程款27740000元,剩余作为质保金来支付;被告湖南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公司,被告河南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被告河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一、2.1、测量放线、作业带清理、扫线、布管、组对焊接(包括管线联头及穿越段(包括顶管、河流穿越、定向钻穿越、光电缆、自来水管等穿跨越)管线组对焊接安装工程)、防腐补口、电火花捡漏、通球扫线、试压(强度、严密性、吹扫试验)、管道焊接包括全部弯管、变径、三通等管件及阀门等设备的安装;2.2、管道沟槽开挖、回填工程管理;2.3、热缩套、通球(橡胶球)、试压水源、焊丝焊条由甲方提供;2.4、除2.3条外其它材料均由乙方自购;2.5、作业带清理、扫线采用机械由甲方提供。5、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25日。7、合同价款:以上工程内容所有费用平均综合单价:D508规格为7.5万元/KM,D323.9规格为5万元/KM,以上工程费用一次性包干使用,气站管道安装,按预算定额工日加20%计算,不含税金,不做调整。五、工程质量:1、本工程应符合国家或相关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乙方应按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施工。具体的验收评定标准见设计中提供的规范(标准)目录(甲方保留在后续工程施工中删除、修改或增加这些规范、标准的权利)。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达不到质量要求,甲方可要求乙方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因返工所引起的包括无损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施工,施工费用将从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费用中扣除,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质量评定程序:分项工程质量等级乙方自评,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进行确认,质量监督部门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因乙方施工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KM。4、乙方参加管线施焊的焊工,必须具有合格且有效的半自动下向焊及手工下向焊焊接方式的焊工证,施工前由甲方与监理一起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书,否则不允许参与本工程施工。5、乙方所承包工程的无损检测工作由业主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部门、数量由监理按规定确认,乙方要积极配合。七、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1、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施工管理基础资料由乙方负责书面提供至甲方项目部,配合项目部人员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完善手续;2、以上项目内容如超过工程原设计内容,手续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批后,甲方根据具体工程实际情况给予乙方费用增加或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三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湖南公司,并依约完成了己方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公司,因其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河南公司是从被告湖南公司处分包的,根据法律规定,是禁止再分包的,故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但是庭审中查明,该诉争工程被告三晋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占有使用,故对原告主张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道沟槽开挖、回填工程管理、试压(强度、严密性、吹扫试验)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并且约定一次性包干使用(也即总包干),故对原告主张的应属于己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及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卸管管材产生的工程量、二次搬运费用,被告河南公司认可其工程量,但依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1、2项约定,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原告应负责书面提供至被告河南公司项目部,完善手续,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批后,由被告河南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原告增加或减少费用,对该项费用,原告应依约完善手续,配合被告河南公司向被告三晋公司及监理单位提出要求,经被告三晋公司与监理单位审批后,再行结算,而原告未依约走完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可在走完程序,仍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认可己方在签证单上签过字,原告又没有相应证据能证明在签证单上签过字的人具有三被告中任何一方的授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约定总价款为150万元,其中防腐补口,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防腐补口108000元被告河南公司不再扣除原告,但试压款269952元应属原告承包范围,又因被告河南公司只主张了21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不认可的王晓勇所打的2张条共计60000元,因原告方认可王晓勇是己方会计,同时,本院的询问笔录也证实王晓勇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方只不过不认可王锟强的签字,故本院认定系原告收到被告河南公司60000元。关于原告方不认可的韩化顺所打的180500元的收条,因原告不认可,故对该笔款,被告河南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韩化顺给予返还该笔款。至于原告方不认可项献忠所打的3张共计13500元的收条,因被告河南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来予以证明项献忠系原告方雇佣的被告方技术员,故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公司支付给原告总计款160108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00000元,其中试压211750元,因原告应做未做,由他人所做,故应从合同约定价款中扣除,也即原告实际工程款为1500000元-211750元=1288250元。而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款为1601080元,其中,扣除韩化顺所打条(180500元),项献忠所打条(13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601080元-180500元-13500元=140708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且被告河南公司予以认可工程量,只不过尚未依约走完程序,故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可在依约走完程序,(即两家经被告三晋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批后)再另行结算,多退少补,如仍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河南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