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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乃虎与柴亚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虎,柴亚洲,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774号原告李乃虎,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告柴亚洲,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冰。被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余。委托代理人吕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原告李乃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柴亚洲(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乃虎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雁,柴亚洲、京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李乃虎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05分,在朝阳区垂杨柳西里东门,柴亚洲驾驶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柴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京石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135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柴亚洲、京石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柴亚洲驾驶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李乃虎垫付医疗费510287.45元、购买轮椅280元、垫付餐费94.5元、购买日常用品1317.2元,另给付现金950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乃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05分,在朝阳区垂杨柳西里东门,柴亚洲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李乃虎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柴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京石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柴亚洲驾驶该公司车辆履行工作,是职务行为,对此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李乃虎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创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双小腿、右踝、右足)、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柴亚洲及京石公司共计为李乃虎垫付医疗费510287.45元,另给付李乃虎现金9500元,对此李乃虎予以确认。李乃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524.2元。经李乃虎申请,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乃虎外伤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乃虎交纳鉴定费2200元。李乃虎提供与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李乃虎月工资8000元。李乃虎另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李乃虎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费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柴亚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柴亚洲驾驶京石公司车辆履行工作是职务行为,故京石公司应当对李乃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北京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李乃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李乃虎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院医嘱,但李乃虎因交通事故伤残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李乃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李乃虎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乃虎主张的护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本院根据有关标准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符合京石公司为其垫付现金数额,该笔费用视为京石公司为保险公司垫付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京石公司。李乃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乃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李乃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乃虎医疗费五百二十四元二角、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误工费二万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给付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李乃虎垫付的护理费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李乃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乃虎已交纳,被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乃虎)。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乃虎已交纳,被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乃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