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管恩志与王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恩志,王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管恩志。委托代理人孙炳伟。被告王洪亮。原告管恩志与被告王洪亮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恩志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价值47000元的行车、道轨,同时约定月息按1.5%计算,期限一年,违约按月息3%计算,后被告又欠原告直丝机、吊车等设备款25040元,并于同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2040元,利息45450.8元,共计117490.8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亮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洪亮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7000元的设备,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管恩志现金肆万柒仟元正,月息按1.5%计算,期限壹年,违约按月息3%计算王洪亮2011.5.24号”,被告王洪亮在欠款金额及欠款人名字上摁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署名为王洪亮的欠条复写件一份,该欠条复写件载明:“王洪亮毛重4.004吨-皮重2.596吨=1.408×5000=7040元直丝机=3000元吊车=15000元2011年7月14日今欠现金贰万伍仟零肆拾元正月息2%王洪亮2011年8月31号”。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亮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洪亮偿付设备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洪亮承担以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息8460元,按月息3%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3970元,经审查,原、被告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洪亮后又欠原告设备款25040元及利息13020.8元,并提供署名为王洪亮的欠条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写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有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支付原告管恩志设备款47000元,利息8460元,违约金23970元,共计79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王洪亮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马培伟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