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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谢伟X与梁观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X,梁观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谢伟X,女,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被告:梁观X,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原告谢伟X诉被告梁观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观X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X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原告生下女儿梁梓X后,被告回来住几天,之后一直在外,极少回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底,原告得知被告梁观X迷上赌博,欠下一大笔赌债,之后被告失踪,直到现在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女儿梁梓X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更得不到父爱,现在原告与女儿相依为命,生活苦不堪言,被告梁观X到目前为止依然音讯全无,四年间连一个电话、一声问候都没有,对原告、女儿不闻不问,故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梁梓X由原告谢伟X抚养,被告梁观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梁观X没有向法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伟X与被告梁观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7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梁梓X。2009年起,原告谢伟X与被告梁观X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梁梓X一直跟随原告谢伟X生活。2012年3月28日,原告谢伟X以被告梁观X因逃避赌债不知所踪、夫妻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26日,原告谢伟X再次以与被告梁观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伟X自2009年起与被告梁观X失去联系,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离婚意愿坚决,可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观X去向不明,且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梁梓X一直跟随原告谢伟X生活,故女儿梁梓X应由原告谢伟X抚养为宜。被告梁观X作为女儿梁梓X的父亲,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观X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后仍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伟X与被告梁观X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梁梓X由原告谢伟X抚养,被告梁观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女儿梁梓X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梁梓X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伟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