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与济南鑫金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济南鑫金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安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金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福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克利,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金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7日、7月18日、8月2日、及9月1日,鑫金源公司分四次向海大公司供应电机、连轴器等机器设备,合计金额8555元,海大公司向鑫金源公司开具了材料入库单确认收货。另外,海大公司财务人员史宪敏在2011年3月17日材料入库单右上角特别注明:2011年4月1日付15000元,欠付820元;2011年4月14日付15000元,欠付780元。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鑫金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原件5张及海大公司提供的说明1张,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此外,鑫金源公司提供2010年8月6日落款签名为“海大机器彭永锋”、金额为298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海大公司收到货物并把入库单收回,但货款2980元一直未付,海大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双方尚未发生业务,彭永锋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因鑫金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彭永锋系海大公司公司员工,故本院对鑫金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鑫金源公司主张的海大公司欠付2980元货款之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金源公司提供的5张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足以证明鑫金源公司、海大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鑫金源公司要求海大公司偿还所欠电机款10155元及以1015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鑫金源公司要求海大公司偿还所欠电机款298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海大公司辩称已向鑫金源公司支付货款1077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鑫金源公司则认为是海大公司收回其原持有的入库单,并根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的货款。经审核海大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年12月13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海大公司提供的该发票复印件,海大公司据以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本案所涉入库单所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结合双方货物交易逾几十万的背景,海大公司对已清偿10770元欠款之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海大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济南鑫金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155元。二、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1015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所欠货款一并给付济南鑫金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三、驳回济南鑫金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货款结算,是依据供货方提供的发票金额进行结算,并不要求发票明细完全与入库单相符,我公司提供的发票足以证实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驳回鑫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金源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方式应以入库单和开具的发票为依据,入库单和发票全部交给海大公司,海大公司才付款,海大公司不会仅以发票向我公司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鑫金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海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770元,海大公司亦按照该发票金额向鑫金源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鑫金源公司与海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鑫金源向海大公司提供电机、连轴器,海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鑫金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实鑫金源公司向海大公司供应了入库单中载明的电机、连轴器,及货款共计10155元。海大公司即应向鑫金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10155元,并对支付的款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海大公司虽然提交1077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与入库单中的货物并不一致,仅以此不足以证实海大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欠款。故海大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济南海大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