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侯港、李宝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侯港,李宝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伟(伤者),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港(车主),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宝良(司机),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任经理。原告张伟与被告侯港、李宝良、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李宝良、侯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在平青乐线毛洼路口,被告李宝良驾驶被告侯港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360元(36元/天×10天)、误工费5400元(1个月×5400元/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4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674元,合计29072.54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港辩称,被告李宝良是我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车主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就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宝良辩称,我是侯港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在平青乐线毛洼路口,被告李宝良驾驶被告侯港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伟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鼻伤口;颈部挫伤;头痛(外伤)。2012年12月25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伟治疗休息时间为3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360元(36元/天×10天)、误工费4739.08元(1个月×4739.08元/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4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674元,合计28735.62元。被告侯港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被告侯港为原告张伟垫付门诊费2060.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伟造成的经济损失28735.6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6859.62元(医疗费限额9260.54元+伤残限额5599.08元(360元+4739.0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11876元,应由被告侯港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侯港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11876元。被告侯港先行垫付款2060.6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伟的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侯港。原告张伟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情况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739.08元(1个月×4739.08元/月)。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经济损失14798.9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经济损失1187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侯港2060.6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代理审判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