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魏日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日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日光,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日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黄XX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日光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日光和被害人黄XX甲、黄XX乙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街口伟霖厂员工。魏日光因琐事与黄XX甲产生矛盾,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魏日光持西瓜刀到该厂保安室找到黄XX甲,黄XX乙跟着黄XX甲从保安室出来。魏日光持刀砍伤黄XX乙头部,又追砍黄XX甲并砍伤黄XX甲颈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民警在魏日光租住的位于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旧村的出租房楼顶抓获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黄XX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XX甲、黄XX乙的陈述,证人陈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说明材料,被告人魏日光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日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日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限被告人魏日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42.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三、限被告人魏日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8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乙。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魏日光上诉以及辩护人叶建华辩护提出:上诉人魏日光系初犯、偶犯,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日光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魏日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日光和被害人黄XX甲、黄XX乙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街口伟霖厂员工。魏日光因琐事与黄XX甲产生矛盾,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魏日光持西瓜刀到该厂保安室找到黄XX甲,黄XX乙跟着黄XX甲从保安室出来。魏日光持刀砍伤黄XX乙头部,又追砍黄XX甲并砍伤黄XX甲颈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民警在魏日光租住的位于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旧村的出租房楼顶抓获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黄XX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麦园路1号伟霖厂)的情况,公安人员发现在伟霖厂的门卫室入口处地面上有血迹、在东旺玻璃工程店门前地面上有血迹;在远通汽车维修店门口提取有血迹的蓝色工衣1件、在东源模具店门口提取有血迹的厨之秀牌刀鞘1个、在明发厂门口水沟里面提取厨之秀牌西瓜刀1把。2、蓝色工衣一件:系上诉人魏日光作案当天所穿的衣服3、厨之秀牌刀鞘一个、西瓜刀一把:系上诉人魏日光作案工具。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黄XX乙所受损伤为轻伤。5、病历资料:证实经诊断,被害人黄XX乙符合左颈部头部刀砍伤;被害人黄XX甲符合左颜面部颈部及右手掌多处刀砍伤、左腮腺断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6、到案经过: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26日11时在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旧村一出租屋楼顶将魏日光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魏日光的身份情况。8、魏日光照片:证实魏日光到案时穿红白格子衬衫、蓝色牛仔裤,牛仔裤上有血迹。9、职工登记表:证实魏日光与黄XX甲、黄XX乙均系长安镇伟霖电子有限公司员工。10、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3月26日7时47分许,一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在东莞市长安镇伟霖厂门口持刀与另外两名男子打斗。11、证人陈XX的证言:2013年3月26日7时许,我在长安镇伟霖厂的门卫室上班。突然,有个年轻的男子(经辨认为魏日光)拿着把长刀(长约50公分)在厂门口追砍一名男子,我看到被砍的男子被砍到了颈部。接着,拿刀的男子又去追砍另外一名男子,一直追到厂门口外,因为离得比较远,我就看不到是否有砍到。被砍男子都是我们厂的员工。辨认笔录:经辨认,陈XX辨认出拿刀砍伤人的男子就是魏日光。12、证人黄XX的证言:2013年3月26日7时45分许,我坐在长安镇伟霖厂保安室和保安聊天。突然,有一个男子(经辨认为魏日光)进到保安室叫我们在一起聊天的老乡兼同事“阿国”(黄XX甲)出来。“阿国”一出保安室就被那个人先踹了一脚,接着“阿才”(黄XX乙)也从保安室出来了,他出来看到他们在打架之后,就过去劝架,那名男子看到“阿才”过来,就从身上拿了一把西瓜刀(长约40厘米,宽约4厘米)出来,他先是砍了“阿才”头部一刀,后来这名男子拿刀向“阿国”头上砍去,结果没砍中,拿刀男子就去追“阿国”,一直追到出厂门的路口。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拿刀男子是我们厂的员工,案发时穿一件蓝色外套。辨认笔录:经辨认,黄XX辨认出拿刀砍伤黄XX乙并拿刀追黄XX甲的男子就是魏日光。13、被害人黄XX乙的陈述:2013年3月26日7时许,我和黄XX甲去新安社区伟霖厂上班,我们走到厂门口,打我们的那男子(经辨认系魏日光)就走过来,先是把手搭在黄XX甲的肩膀上,黄XX甲拍开该男子的手。接着,该男子就从身上拿出来一把西瓜刀(50公分长),他先是砍了我两下砍到了我的头部,黄XX甲见到这样就往厂门外跑,该男子就拿刀去追赶黄XX甲,我当时没有看到黄XX甲被打伤的过程,是后来在医院看到黄XX甲才知道他也被该男子打伤了。黄XX甲和该男子有过节,因为我是黄XX甲的老乡,所以该男子也打了我,我没有动手打伤该男子。2013年3月24日17时许,黄XX甲和该男子在长安镇伟霖厂门口外打过架,当时双方都是空手的,双方推来推去都没有受伤,打不到一分钟被厂里的人拦开,就没有打了。我被打伤了头部,黄XX甲被砍伤了颈部。辨认笔录:经辨认,黄XX乙辨认出魏日光。14、被害人黄XX甲的陈述:2013年3月26日7时45分,我到厂里打卡上班之后,就和黄XX乙一起到厂保安室那里抽烟。过了约5分钟,那名砍伤我的同事(经辨认为魏日光)就过来了,他到保安室里面叫我出去一下,我就跟着他出到保安室外面。当时,他的手是搭着我肩膀的,我把他的手甩开了,这个时侯,黄XX乙也从保安室出来,黄XX乙可能以为我们打架就过来我们这边了。黄XX乙刚过来,那名砍我的同事就从衣服里面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他先是朝着黄XX乙砍,我看到这样就朝着厂门口跑,他看到之后就追着我跑。当我跑到伟霖厂对面约几十米的时候,就被他追了上来,他追上我之后,我就回过头来和他面对面,他问我还跑不跑,就用刀朝我的左边脖子砍,砍了不记得是一刀还是两刀之后,他的刀还在我的脖子上的时候,我就伸右手去抓住他的刀刃,他看到我抓住刀了,就用力往后拉那把刀,我手上觉得痛,就放开了。之后,他就朝新安医院的方向逃跑了,我看到他跑了,就也往我们厂的方向走。当我走到厂门口,看到我另外一个老乡想送黄XX乙去医院,我就和他们一起走路到了新安医院治疗。砍伤我的男子上身穿蓝色长袖外套,下面是一条牛仔裤,穿的是波鞋。我和黄XX乙当天没有动手打伤那名砍伤我的男子。我被砍伤了左边的脖子,我的右手掌部也受伤了。可能是上个星期天我和砍伤我的男子发生过矛盾,并互相推打过,那名男子才用刀砍伤我。上个星期天下午我和砍伤我的男子在厂里上班的时候,他跟我说有个女孩子叫他给QQ号码给我,我说不相信他,我说已经问过那个女孩子了,他就说开玩笑不行吗。之后他就开始骂我,连续骂了三四次,之后他还在骂我,我就动手想打他,他看到这样就拿凳子想打我,我看到这样也拿凳子,但是我们被同事拉开了,没有打成。之后我们继续上班,期间我们双方又发生口角,但没有动手。后来到了下班的时候,我们走下楼梯的时候,他又跟我说要到厂门口去单挑,我就和他到了厂门口,我们双方推打了几下就又被人拉开了,我们双方都没有受伤。辨认笔录:经辨认,黄XX甲辨认出魏日光就是砍伤其和黄XX乙的男子。15、上诉人魏日光的供述:2013年3月24日17时许,我与后来与我产生冲突的白衣员工(黄XX甲)在长安镇伟霖厂车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同日17时50分,该白衣员工手持铁凳想打我,被其他人拉开。后我出到厂门口时,白衣员工再次与我发生争吵,双方扭打起来,但都没有受伤。3月25日,我在工厂上班时,白衣员工又找到我,约我当天晚上到工厂门口附近路边,双方都可以叫人来打架,还指出双方都可以拿砍刀。当天14时许,我请假回租房睡觉,想起打架的事情,怕对方叫人打我,我就去到新安社区新穗丰超市买了一把西瓜刀。当天17时许,白衣男子打电话叫我去打架,我说有事不去了,后我就休息了。3月26日8时许,我回厂上班,但怕白衣员工会叫人打我,我就把西瓜刀(刀柄用蓝色布条缠绕着,有带绿色的刀套,刀套上写着极品西瓜刀)随身带着。当我走到厂门口时,看到白衣员工与他的2、3名老乡站在保安室外面。我就把白衣员工叫到保安室边上,手搭在他肩膀上想跟他说话,他就把我推开了。白衣员工的黄衣老乡(黄XX乙)看到就冲向我,我觉得对方想打我,就拿出西瓜刀把他的老乡砍了一刀。白衣员工看到我拿刀就往S358省道跑了,我就追上去。追到距离伟霖厂门口约10米远的地方,白衣员工突然掉头往回跑,并向我冲过来。当时,我一刀就砍伤了对方,对方就扯着我的工衣盖着我的头部并抢我的刀,但没有抢到。当时,我把工衣扯开后,就往新安医院方向跑了。跑到离现场几十米处,我把西瓜刀扔掉了。过了约1个小时,我回到租房顶楼,不久就有民警到租房顶楼抓我了。当时比较混乱,我只是往两人身上砍,不清楚砍到什么部位,对方没有持工具、没有打到我。我去上班时穿蓝色工衣,蓝色牛仔裤,砍伤人后,我把外套扔了,穿一件红白格子长袖上衣,我被抓获时也是穿格子上衣。指认照片:魏日光指认出其砍伤人所使用的西瓜刀,指认出其被抓时穿的红白格子长袖衬衣。指认现场笔录:魏日光指认出其砍伤人的地点及抛弃作案刀具的地点。指认监控录像截图照片:魏日光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穿蓝色衣服的持刀男子就是其本人。关于上诉人魏日光及其辩护人叶建华所提意见,经查:魏日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魏日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XX甲、黄XX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黄XX甲、黄XX乙的谅解,可对其再从轻处罚,魏日光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日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魏日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日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XX甲、黄XX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日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魏日光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魏日光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魏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审 判 长 陈昌盛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