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刑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建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山,又名马见山,中共党员,原任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副秘书长兼某某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山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山及其辩护人刘录、曹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建山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某某镇党委书记和宿城区经济开发区某某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开发商季某森和工程承包人丁某英人民币共计1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建山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季某森、丁某英供述及被告人马建山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建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建山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在犯罪后并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淮安市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在某某镇开发房地产。淮安市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森为了能在房地产开发方面得到被告人马建山帮助,于2007年初,两次分别送给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马建山人民币10万元、0.5万元。2、2010年五六月份,工程承包人丁某英人为了能够尽快取得工程款,托时任宿城区经济开发区某某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马建山给予帮助,而送给被告人马建山人民币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建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建山的供述了自己实施受贿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赃款数额及赃款使用情况等事实。案件关系人季某森、马某、丁某英供述,未到庭证人朱某、李某虎、朱某洲、赵某证言,某某商业街开发项目合同书、预算拨款凭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等书证以及宿迁市房屋管理处的房屋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宿迁宿城支行的马建山活期存折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的单据、中国银行宿迁宿城支行现金缴款单及取款凭条,宿城区财政局的有关书证、付某某路X标段工程款明细表、某某路合同及评估报告、某某路X标段工程给丁某英的转账凭证等书证,印证了被告人马建山的供述。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关于调整经济开发区某某领导班成员及各局室分工的通知》、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党政办会议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马建山的职务任免情况。“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马建山的归案情况;退赃的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了被告人马建山的退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山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建山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二、对被告人马建山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文光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