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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宁、张蓉、张月与蒲素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蒲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蒲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张振和与马国惠结婚后生育张某甲、张海、张某乙。张海于1998年6月5日因病去世,独女张某丙享有代位继承权。马国惠于1998年8月3日去世,张振和与被告蒲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振和于2012年7月4日去世。张振和与马国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权0333XXX号)(面积78.72㎡)房改房一套。张振和去世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该房屋据为已有。请求:1、判令位于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面积78.72㎡)三原告每人拥有22.14㎡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在15日内办理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蒲某某答辩称:1、诉争房屋非张振和与马国惠共同购买,而系张振和与蒲某某共同购买;2、答辩人生活困难,照顾被继承人张振和,应当多分遗产;3、被继承人死亡后,双方已达成协议,暂不分配遗产。经审理查明,张振和与马国惠系原配夫妻,结婚后生育张某甲、张海、张某乙。1998年6月5日,张海因病去世,其女张某丙享有继承权。张振和与马国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都市公有住房进行改革。张振和于1994年7月10日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一套,取得41.25%的产权,该房屋面积78.72㎡。1998年,成都市公有住房进一步改革,将房屋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1998年3月4日,张振和与售房单位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将所购住房转换为全产权。1998年8月3日,马国惠去世。1998年12月1日,张振和缴纳购房款。1999年9月9日,张振和与被告蒲某某再婚。2012年7月4日,张振和去世。另查明,张振和于2000年11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权0333XXX。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振和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系在马国惠死亡之前,故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系张振和与马国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共同购买,所缴纳购房款也系张振和与被告蒲某某结婚之前,因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系张振和与马国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各享有50%的份额。马国惠死亡后,其个人财产由继承人张振和、张某甲、张海、张某乙分别继承12.50%的份额。因此,被继承人张振和死亡时其个人享有诉争房屋62.50%的份额。被告蒲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振和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对被继承人张振和的晚年生活进行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蒲某某可以多分遗产。本院确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继承张振和个人财产14%份额,被告蒲某某继承张振和个人财产20.50%份额。综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亨有26.50%份额,对应房屋面积20.86㎡;蒲某某亨有20.50%份额,对应面积16.14㎡。蒲某某称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与张振和共同购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蒲某某称双方已达成协议暂不分配遗产,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登记字号:权字第0333XXX号,面积:78.72㎡),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享有20.86㎡的所有权,被告蒲某某享有16.14㎡的所有权;二、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9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用47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负担1245元,被告蒲某某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