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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石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胡建兵与严贵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兵,严贵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胡建兵。委托代理人:沙国安。被告:严贵军。委托代理人:刘烈日。原告胡建兵与被告严贵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兵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泰州市梅兰春酒厂建楼房搭钢管脚楞项目从事搭建工作。2013年1月4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六米长的钢管向上套接钢管时,接头断了,上面的钢管倒下来,将原告的右中指、环指压在钢管之间,致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叫丁春玉送原告到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又将原告转送到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原告伤残达十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2405元(65元/天×37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586.5元。被告严贵军辩称:原告没有在我后面打过工,我本人也是打工的,原告诉状所说在梅兰春酒厂打工受伤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承包梅兰春酒厂搭钢管的工作。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载患者因“外伤后右手肿痛、畸形,活动受限3小时余入院,后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2063.08元,入院、出院手续及医疗费缴纳均为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将医疗费发票签字后复印一份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07.5元,并申请就其伤残等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建兵被钢板砸伤致右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手中、环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损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一个月;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周,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一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上签字以后复印交给原告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医疗费票据签字属实,但钱是原告的,因为原告手不能动让其帮忙去办理相关手续、交医疗费。被告同时表示与原告仅仅是认识,一起打过工。入院不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去的,后来原告打电话给他,让他帮交钱、办手续的。后来出院的时候,因为被告有车子,原告让他帮忙送回家,原告老婆在收拾东西,原告让被告把帐结一下,被告就去帮他办了结账手续。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则陈述医院里缴纳的钱是他垫的,垫了不到13000元,票的原件给了原告,这个事情是原告的事情,票应该给原告,发票上他未签字。因为原被告处得好,原告一个人到医院没有钱,原告打电话给他让他帮他垫的。垫这个钱原被告之间没有办手续,也没谈这个钱怎么办,这个钱原告应该还给他;2、周常富、黄德军证明书一份,周常富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德军证明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被告开始辩称不认识这两个人,后来又讲与这两个人一起干过活,但不是他们的老板,认为他们反映的不属实。3、2013年9月2日如皋市江安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辩称当时早上5点10分左右原告到他家无理取闹,他让原告走,后来原告自己报的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并且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提供的如皋市江安派出所接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周常富、黄德军证明书,因两个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就医疗费在原件上签字后复印给原告的陈述也自相矛盾,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不能自圆其说。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是同村人,据被告讲双方也仅仅是一起打过工,并没有特殊关系。原告受伤住院,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帮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代垫医疗费,并送其回家,对代垫的费用也未明确怎么处理,这不符合常情。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用系其代垫,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因伤住院与被告有着特殊的关联。综上,虽然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依据不充分,但就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而言足以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且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就如何受伤未能充分举证,本院推定其自身对安全疏忽大意,有较大的过错,衡情由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6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5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2063.08元也应作为原告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合计为12185.5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计305元。该费用应为306元,原告主张305元,本院无异议。3、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37天,计37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护理费65元/天,37天,计24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65元/天没有依据,可按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2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原告虽从事脚手架工作,但收入并不固定,其主张12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可按农民标准每天59.4元计算,合计为7128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该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10%=2440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本院衡情确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建兵事故损失医疗费121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712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192.58元,由被告严贵军赔偿31915.55元。二、被告严贵军赔偿原告胡建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4915.55元,已给付12063.08元,尚应赔偿2285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胡建兵负担20元,被告严贵军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池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