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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成良与郭云三、李国栋、姜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良,郭云三,李国栋,姜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宋成良,男,汉族,居民,1967年7月出生,住成武县。被告郭云三,男,汉族,农民,1965年7月出生,住成武县。被告李国栋,男,汉族,农民,1969年1月出生,住成武县。被告姜春喜,男,汉族,居民,1973年12月出生,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成良因与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姜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良、被告姜春喜及其代理人李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三、李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郭云三、姜春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李国栋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云三、姜春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国栋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春喜辩称,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是真实的,我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不是借款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有涂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郭云三、李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郭云三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郭云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将案涉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郭云三。虽然被告姜春喜的签名在借款人处,实际被告姜春喜与被告李国栋均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云三拖欠原告宋成良借款5万元,被告李国栋、姜春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云三对该款依法应予偿还。因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国栋、姜春喜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成良借款5万元,被告李国栋、姜春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