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5号王月兰与张胜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兰,张胜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月兰,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胜凡,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王月兰诉被告张胜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兰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张胜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兰诉称,2013年3月23日19时45分,被告张胜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413092)由新桥方向往芦圩方向行驶,在新桥路段碰撞从其行向左侧往右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月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后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因原告家庭困难,被迫出院,但未能及时到上级医院治疗,病情恶化后到广西医科大只能门诊取药治疗,现仍处治疗中。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657.93元(39610.44+50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住院护理费56.26元/天×23天=1293.98元、出院后护理费56.26元/天×245天=13783.7元、误工费56.26元/天×268天=15077.6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91433.29元。被告除赔偿1600元外未再赔偿。原告认为在该事故中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过错严重,应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过错行为较小,负事故20%的责任。另外,被告没有按规定缴交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从强制保险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属医疗范围费用的39022.34元、住院护理费1293.98元、出院后护理费13783.7元、误工费15077.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17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21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月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以及原告受伤事实、事故成因和责任分担;2、入院卡片、医院病历、住、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胜凡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当时答辩人骑的是助力摩托车,不是二轮摩托车,这种助力摩托车上牌,不能买保险,故原告不应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张胜凡对原告王月兰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告身份证、检验报告书,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胜凡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是助力摩托车,不是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认定书不正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属于助力摩托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19时45分,张胜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413092)由新桥方向往芦圩方向行驶,在新桥路段碰撞从其行向左侧往右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月兰,造成王月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A183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头额、右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23天,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促骨痂形成、功能锻炼等治疗;2、双下肢出院后半年内禁止负重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照片;4、出院后1-2年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3年5月29日至6月8日到广西医科大门诊取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600元。2013年3月25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宾阳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胜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检验,该车辆类型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张胜凡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413092)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胜凡认为所驾驶的是助力摩托车而非普通二轮摩托车,其抗辩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胜凡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月兰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张胜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张胜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月兰自负30%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4657.93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护理费1293.98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13783.7元,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的证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误工费15077.68元,其计算误工费天数有误,应为(23天+180天+11天)×56.26元/天=12039.64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无证据证明事故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44657.93元,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张胜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34657.93元,由被告张胜凡承担70%即24260.55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33.62元,不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张胜凡承担。据此,被告张胜凡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4333.62元=24333.62元,被告张胜凡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24260.55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6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4333.62元+24260.55元-1600元=4699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兰46994.17元;二、驳回原告王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王月兰负担379元,被告张胜凡负担54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中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