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守琴、张凯等与杨晓芹、史立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琴,张凯,张XX,杨晓芹,史立科,史硕建,丁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守琴,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习号之妻。原告张凯,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习号之子。原告张XX,男,200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习号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守琴,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XX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芹,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史修成之妻。被告史立科,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史修成之子。被告史硕建,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史修成之父。被告丁必平,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史修成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守琴、张凯、张XX与被告杨晓芹、史立科、史硕建、丁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度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琴及委托代理人刘开印、被告泗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芹、史立科、史硕建、丁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4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亲属史修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史修成)沿台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韩线峄城区古邵镇胜利渠中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毁坏,驾驶人史修成、原告亲属乘车人张习号以及乘车人谢正凯、彭保银死亡,乘车人白安强受伤。此事故经枣庄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史修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谢正凯、彭保银、白安强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9435元,三原告请求200000元。被告杨晓芹未答辩。被告史立科未答辩。被告史硕建未答辩。被告丁必平均未答辩被告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均未到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来证实其是在三者险的约定内,原告亲属是本车人员,不适用第三者险,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特损险、三者险,主要是车上客人责任险。因为原告亲属是本车人员,我司只在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承保的40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该金额如何分配请求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01时40分许,史修成驾驶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韩线峄城区古邵镇胜利渠中桥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撞在胜利渠中桥护栏上,致车辆严重损坏,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史修成及乘车人白安强、谢正凯受伤,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习号、彭保银当场死亡,史修成、谢正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修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正凯、张习号、彭保银、白安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死者张习号系无偿搭乘史修成的车辆,生前居住台儿庄区涧头集镇谢庄村,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史修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在台韩线峄城区古邵镇胜利渠中桥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史修成、乘车人张习号、彭保银、谢正凯死亡、乘车人白安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据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驾驶人史修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正凯、张习号、彭保银、白安强无责任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张习号无偿搭乘史修成的车辆,史修成虽未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是一种无偿服务行为。但是,这并不能免除车主史修成对搭乘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车主史修成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由于史修成已经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晓芹、史立科、史硕建、丁必平系死者史修成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史修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因亲属张习号死亡而造成损失。原告请求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习号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原告请求被告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被告杨晓芹、史立科、史硕建、丁必平均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芹、史立科、史硕建、丁必平在继承死者史修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琴、张凯、张XX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3255元的30%计669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守琴、张凯、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2510元共计6810元,由三原告负担4529元、四被告负担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珍审 判 员 高 升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