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连弟与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弟,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85号原告:段连弟。委托代理人:齐丽君。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原告段连弟与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口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弟、被告老龙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弟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丁宏驾驶辽A527**号车与原告在大东区江东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解放军463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交通部门认定:肇事司机丁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老龙口公司为我垫付医药费4561.9元,其中2000元的票据在我手中,包含在我的医药费诉讼请求中,其余的票据在被告手中。另外,原告还有四颗牙没有修复,待以后发生后,再予以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40.4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龙口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丁宏开的车,丁宏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61.9元,其中2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其余的票据在我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从原告的相关医嘱中,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只有第一天、第二天的诊疗,要求原告提供其余住院天的诊疗记录,若提供不了,我方认为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只有两天。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作相应天数。对其实际的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申请鉴定。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丁宏驾驶辽A527**号车与原告在大东区江东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解放军463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交通部门认定:肇事司机丁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共发生医药费10302.3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6元。另查明,被告老龙口公司是辽A527**号车号车所有人。肇事司机丁宏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肇事司机丁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老龙口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老龙口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老龙口公司理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老龙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另外,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从原告的相关医嘱中,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只有第一天、第二天的诊疗,要求原告提供其余住院天的诊疗记录,若提供不了,我方认为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只有两天。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为2天。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提出,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系由第三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做出的认定。在住院病案中写了明确的住院时间,且住院时,原告的诊断病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牙外伤、左髋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擦伤、脑软化,其住院天数108天符合常理,请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由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而定,并非原告自主选择的,因原告提供了明确的住院病案及医嘱,其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挂床的主张,并未提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7740.4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原告的医药费为10302.3元,在原告的医药费中,被告老龙口公司垫付4561.9元,原告自行支付5740.4元。原告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8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8天×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且提供了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的省份证副本、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6840元,且提供了沈阳皓鑫宇讷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且没提供劳动合同,对真实性存有异议。要求提供原告提供总的工资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写明原告在单位从事后勤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均加盖有财务印章,每月1900的收入以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每月的误工收入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6840元(1900元/月÷30天×10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6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该费用并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老龙口酒厂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74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返还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259.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02.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84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8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八、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6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