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耿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6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2年9月份租赁范某某家的闲置院落,并购买储油工具,修建了办公用房,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2013年4月份开始,通过他人从庆化厂及熊家庙加油站和彭原飞机场加油站等处购得0#柴油储存,并伙同许某甲、耿某某将所购柴油出售给华池县南梁乡陕西四建南梁两点一村工程项目部、宁县宏源砂石厂、宁县新华砂石厂等工地,合计销售柴油251.5桶,折合51557.5公升,非法经营总数额达356455.025元,个人非法所得28038元。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许某甲系主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许某甲、耿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在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王岭村贾胡同组范某某家租赁闲置院落一处,并购置一具30方的圆柱形储油铁罐,安装80吨电子磅一台,修建办公用房四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份与被告人许某甲、耿某某开始非法经营0#柴油。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甲通过他人从庆化厂、熊家庙加油站及彭原飞机场加油站等处购得0#柴油,储存于其事先准备好的铁罐中,与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分十余次用甘M993**号轻卡集装箱车将柴油秘密运输至华池县南梁街道,并在华池县南梁街道神龙山水厂对面租得一院落,设立临时销售柴油摊点,由被告人耿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许某甲与陕西四建南梁两点一存工程项目部机械工长井某某联系,以每桶1500元的价格向该工程供应柴油,并由许某甲负责运输,先后向该工程项目部销售柴油139.5桶,每桶205公升,折合28597.5公升,价值195931.825元。同时,被告人许某甲先后联系宁县宏源砂石厂、宁县新华砂石厂、李某的镇原、合水土方等工程,许某甲驾驶甘M993**号轻卡集装箱车负责运送柴油,分别向宁县宏源砂石厂销售柴油32桶,每桶205公升,折合6560公升,价值47297.6元;向宁县新华砂石厂销售柴油32桶,每桶205公升,折合6560公升,价值45067.2元;向李某的镇原、合水土方工程销售柴油8桶,每桶205公升,折合1640公升,价值11615.3元。许某甲单独向正宁县嘉峪川引水枢纽及烟草基地灌溉工程销售柴油40桶,每桶205公升,折合8200公升,价值57728元。以上合计251.5桶,折合51557.5公升,价值共计357639.925元,个人非法所得26183.9元。综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三人非法经营柴油51557.5公升,非法经营数额达357639.925元,其中,被告人许某甲非法经营柴油51557.5公升,非法经营数额357639.925元;被告人许某甲非法经营柴油43357.5公升,价值299911.925元;被告人耿某某非法经营柴油28597.5公升,价值195931.825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检举其非法经营的部分柴油系其通过吴某某等人在加油站以刷卡的方式购买的,并指明吴某某有贪污嫌疑。该线索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投案。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某给其油卡,后经李某某介绍,其持油卡在加油站以刷卡的方式卖给许某甲柴油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许某甲在吴某某处购买柴油的事实;王A的证言,证实其将超低渗透第四项目部修井队未使用完的油卡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柴油处理掉后给其油卡和油款的事实;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甲租赁其院落的事实;姚某某、井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甲指派许某甲向陕西四建南梁项目部两点一存工程运送柴油共计139.5桶,每桶220公升,每桶1500元,后每桶涨价为1530元的事实;王B的证言,证实许某甲指派许某甲先后两次向宁县宏源砂石厂运送柴油共32桶,第一次在3月31日运送15桶,每桶1650元,第二次在4月19日运送17桶,每桶1600元的事实;王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甲指派许某甲先后两次向宁县新华砂石厂运送柴油共计32桶,每桶220公升,第一次在4月28日运送16桶,每桶1500元,第二次在5月12日运送16桶,每桶1540元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甲指派许某甲向其镇原及合水的土方工地运送柴油共计8桶,4月1日给镇原土方运送柴油5桶,每桶1500元,5月13日给合水土方运送3桶,每桶1500元,每桶均220公升的事实;李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甲在4月初和5月份向正宁县嘉峪川烟草水利枢纽灌溉工程先后两次运送柴油共计40桶,每次20桶,每桶220公升,油价与市场一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证实从耿某某、许某甲处扣押柴油、账本并随案移送的事实;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储存柴油的现场情况;姚某某、井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许某甲系向其出卖柴油之人;王A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系向其砂石厂运送柴油之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系向其砂石厂出卖柴油之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井某某系陕西四建南梁两点一存工地与其联系购买柴油之人,吴某某系用携带的油卡利用刷卡的方式向其倒卖柴油之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系其介绍给许某甲倒卖柴油之人;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系与其在华池县南梁街道非法经营柴油摊点之人;价格通知,证实柴油的价格;陕西四建南梁两点一存工地流水记录,证实该工地在许某甲处购买柴油的数量;过磅单、收条等条据,证实柴油的重量、数量;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许某甲揭发吴某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及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随案记账本3册、收据2本、柴油2.58吨。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耿某某无经营资质而经营国家专营的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甲、耿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耿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柴油2.58吨,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7000元。随案柴油2.58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