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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继尧与代伟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尧,代伟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王继尧。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伟胜。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临朐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继尧与被告代伟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尧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代伟胜的委托代理人尹传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尧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代伟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处时,与沿临朐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继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继尧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认定,被告代伟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元。被告代伟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代伟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山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临朐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继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继尧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代伟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继尧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846.91元。经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王继尧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继尧休治期自受伤日起60天,休治期间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15天内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无营养费认定。原告王继尧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继尧在临朐县福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日均收入60元。原告王继尧伤后由其儿子王新军护理,王新军日均收入70.56元。原告王继尧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20元,原告王继尧支出施救费60元、停车费24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王继尧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天×15天)、医疗费4846.9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车损22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59.31元。被告代伟胜给原告王继尧支付医疗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代伟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伟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继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继尧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伟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王继尧合理的损失。被告代伟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继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伟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伟胜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应予扣减,原告超支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继尧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58.40元、医疗费4846.9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损22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01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伟胜赔偿原告王继尧其余损失1524元的80%,计款1219.20元,与被告代伟胜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王继尧支付给被告代伟胜现金11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继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伟胜负担80元,原告王继尧负担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代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