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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辖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无锡惠润纺织机械厂与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惠润纺织机械厂,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商辖初字第0100号原告无锡惠润纺织机械厂。被告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无锡惠润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惠润厂)与被告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多维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多维特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无锡市惠山区,且合同约定的“向起诉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无效约定,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经审查,就现有证据所示,2010年10月28日,惠润厂(出卖人)与多维特公司(买受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SX528-260型无纺布(浸渍、涂层)拉幅定型机一台及SX528-260型成品验布分切机一台,双方约定技术要求及制作规范另立附件,质量标准按附件SX2010-10-26-02#、SX2010-10-26-03#要求及企业标准;同日,双方订立编号为SX2010-10-26-02#、SX2010-10-26-03#技术附件2份,对合同标的的各项技术参数及配件要求均作了详细的约定。现惠润厂认为多维特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多维特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惠润厂与多维特公司所订立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原立案由不妥,应予纠正,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应以设备制作地惠润厂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惠润厂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多维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多维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多维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过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