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孙某、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孙某,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郑云容。被告孙某。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赵某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孙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女关系,与第二被告系兄妹关系。1999年9月22日,原告父亲赵**(赵**)死亡,按其遗嘱的意愿,其生前批建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一间二层、用地面积36.7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一间二层、用地面积34.6平方米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诉请依法确认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一间二层、用地面积36.7平方米的房屋及绍兴市越城区********一间二层、用地面积34.6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两间房屋确系我老公生前批建由其一人出资建造,因此该房屋属于我老公的个人财产,我老公在死前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处分,故其死后我和我子女各可继承三分之一。同时,我愿意将我可得的三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赵某乙辩称,口头遗嘱被告不认可,作为儿子的我应该享有继承的权利,应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二被告质证:第1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为兄妹关系,与被告孙某为母女关系,被继承人赵**(赵**)于1999年9月22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审批表2份,以证明坐落于蔡江村的两间房屋为被继承人赵**(赵**)生前个人所有,用地面积分别为36.7和34.6平方米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明1份,以证明赵**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和两被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审批建房系赵**独人,原、被告未列入建房审批的人口,讼争的两间房屋系赵**独人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地号113、图号1-5-19、面积为34.6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面积为36.7平方米的宅基地系赵**(曾用名赵**)一人审批所得,赵**在批得的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二间二层楼房。被告孙某与赵**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赵**已于1999年9月22日死亡。赵**在死亡前未对上述房屋作出处分,死亡后,讼争房屋未发生继承,被告孙某自愿将其可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同时认定,被继承人赵**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和两被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建房审批系赵**独人所为。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均等。本案讼争的二间二层楼房在建房审批时原告和两被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系被继承人赵**生前独人审批建造,被告孙某对此亦无异议,故讼争的二间二层楼房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赵**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赵**在死亡前未对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作出处份,故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和两被告均有权继承遗产,继承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被告孙某同意将其可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权益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被告赵某乙对讼争的房屋权益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地号113、图号1-5-19、面积为34.60平方米的房屋地基和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面积为36.7平方米的房屋权益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