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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再智与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前来。委托代理人:季刚。上诉人杨再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初字第432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再智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及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7日、5月4日,被告二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计239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只付了15000元,尚欠8980元。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审认为:原、被告间自愿达成的种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89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确以确认。原告主张的8980元种子就是葵花种子款,打瓜种子款被告已付清了,葵花种子其与原告有口头约定的种植收购合同,因原告拒绝收购葵花产品,故被告以原告构成了违约为由拒付种子款。但原告称,被告付给其种子款15000元是事实,原告方是债权人,原告愿意先冲抵葵花种子款还是先冲抵打瓜种子款选择权在债权人原告,故原告认为15000元冲抵的是葵花种子款,被告没有付清的是打瓜种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18000元欠条约定“2011年7月30日还清”,而5980元欠条上约定“打瓜收获后付清”,而被告认可打瓜一般在10月份收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所付15000元先冲抵18000元欠条上的葵花种子款。”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只签订了11220元种子款(50亩)的种植收购合同,对该款的诉讼请求已当庭撤回,其余8980元种子,其与被告只是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原告说的口头达成的种植收购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只证明被告收获葵花产品后,多次催老板来收购,老板没有来,便将葵花产品卖给他人,对原、被告是否签订了种植收购合同并不知情,而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辩解其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种植收购合同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种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因5980元欠条上约定“打瓜收获后付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打瓜10月份收获,18000元欠条上约定“2011年7月30还清,否则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原告的起息时间从2011年11月17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率的适用,18000元欠条,因双方约定“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而原告主张按10‰过高。5980元欠条,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被告杨再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子款8980元,并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杨再智上诉称: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错误。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种植回收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葵花种子,并负责回收葵花产品,保底价每公斤6元。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葵花种子,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种植回收合同,葵花收获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回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规避风险,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种子款时,在18000元欠条中注明已付15000元,并认为支付的15000元是支付18000元欠条中的欠款,其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再智提供东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马生杰介绍,在村里做工作,薛前来承诺种子由其提供,收获后薛前来要以保底价6元进行收购。证人马生杰、何江涛出庭证实,2013年4月、5月上诉人杨再智经证人介绍,先后与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种植200亩、50亩葵花种子种植回收合同,但只有补种的50亩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收购产品,杨再智于2011年11月底将葵花卖给了崔金泉。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杨再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其事实,还是以合同为准。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也不清楚是否有合同,也不确认承诺收购的是否是合同内的,和本案两张欠条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杨再智欠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子款,有上诉人杨再智给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诉人杨再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收购葵花产品,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所欠种子款应当折抵葵花损失。对该事实因在上诉人杨再智给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其要按合同保底价收购葵花产品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即不认可收购的事实,又不认可损失的存在,上诉人杨再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再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