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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家洪与杭州德高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洪,杭州德高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刘家洪。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杭州德高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毅峰。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鑫。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委托代理人:郭婧。原告��家洪诉被告杭州德高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洪起诉称:2013年5月3日早晨6点差几分,刘家洪骑电瓶车去公司上班,当行使到二被告门前时,二被告院内窜出约有4、5条大狗追咬刘家洪,刘家洪慌张中摔出离电瓶车有好几米远,当时几条狗仍围着刘家洪咬叫,后那几条狗跑回了二被告的大院内。刘家洪摔倒受伤后立即给公司领导及同事打电话,后由公司同班组职工谢某前来帮忙,由刘家洪妻子护送到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刘家洪之伤经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0月17日,刘家洪之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刘家洪的身体受伤是二被告饲养的狗追咬所致,对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5136.39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22472.50元、护理费13051.92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98元、拐杖费120元、洗照片费45元等各项损失共140691.81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刘家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家洪在被狗咬当天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4天。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刘家洪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并没有痊愈,属于好转出院。3、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刘家洪身体骨折���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刘家洪经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136.39元。5、发票一张,证明刘家洪之伤经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6、发票一组,证明刘家洪为治疗支付交通费、拐杖费、洗照片费情况。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刘家洪在杭州华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属于进城务工人员。8、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刘家洪暂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6组长河里2号。9、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刘家洪月平均工资收入4494.50元。10、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刘家洪个人纳税情况。11、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2、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3、谢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1-13证明刘家洪受伤的经过情况。1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家洪之伤构成十级伤残。15、照片十四份,证明狗在二被告厂区大门内外到处活动的情况。德高公司辩称:刘家洪诉称“其在2013年5月3日途经德高公司门口时,被德高公司饲养的狗追咬受伤”,但事发时,刘家洪未报警,也未与德高公司协商,因此德高公司对刘家洪诉称的事实并不清楚。另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家洪被大狗追咬以及大狗是被告饲养的事实,应当驳回刘家洪的诉讼请求。德高公司未举证。东方公司答辩称:一、东方公司不存在其饲养的狗跑出去追咬刘家洪的事实。在本案发生时,东方公司只饲养了一条狗,用铁链拴好圈养在厂房后面,东方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八点半,在八点半之前东方公司厂门(伸缩门)是关闭的,狗也是被拴住的,东方公司的狗至少在那个时间段不可能跑出去。另因嘉企路上的企业曾多次发生被盗窃的事情,因此,在路上附近的许多企业基本都养狗,而且那个时候,外面的野狗也比较多。东方公司认为,不能因���刘家洪在东方公司附近摔伤,就推断是东方公司的狗追咬所致,可能是周围野狗或者是自身摔伤所致。二、根据刘家洪提交的病历及医疗票据,刘家洪就诊时主诉是骑电瓶车摔伤,并没有主诉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摔伤,而且是用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在医疗费结算时(2013年5月17日),也没有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此,可以推出受伤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其受伤是因为骑电瓶车受伤,属于交通事故的性质,不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家洪诉请。东方公司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德高公司对刘家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入院记录均讲到是骑电瓶车摔伤,并未提到狗咬的事实,仅可反映住院时间,无法证明被狗���。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并没有行内固定拆除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的余杭区客运公交报销凭证、停车费票据、收款收据四份的均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家洪所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所称工作单位的信息,且其税款所属交纳时间与交纳的工资发放表也不完全一致。证据11、12、1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作证的要件。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家洪的伤未治疗完毕。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是刘家洪单方制作,且照片制作时���是2013年7月3日,并非事发当时。照片上确实反映出一些狗在游荡,但并不能证明这些狗是两被告饲养或管理。照片只能证明无主的狗在游荡,无法证明这些狗与德高公司有关联。二、东方公司对刘家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受伤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医保支出,按规定由第三人支付,不应医保支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医疗终结之后才可评残。对证据6、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13、15,与德高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真实合法,可以确认刘家洪受伤治疗及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7、8、9、10、14、15根据证据内容及相关事实陈述作认定;证据11、12、13,系证人出具的证言,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的证词认定。审理中,刘家洪欲证明其被东方公司、饲养的狗追咬的事实,申请证人刘某、颜某、谢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高韦庄镇后渠庄行政村后渠庄19号)出庭陈述如下事实:刘某近一年多来在清扫闲林街道工业区嘉企路垃圾。那日早晨约6时,刘某拿着扫帚正在清扫嘉企路路面,听到后边响声,回头看到后面大概五、六米处的电瓶车倒地,刘家洪摔到路上,也看到几条狗在他后面,随即刘某就顾自己扫地。其没有看到狗追咬人,也没有听到狗叫声,也不知道几条狗的去向。证人颜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永宁乡新华村五组,系刘家洪配偶)陈述如下事实:那天,刘家洪来电话讲其到德高公司那里被几条狗追而摔了一跤,等颜某到时,已由老谢(刘家洪同事)将刘家洪送到工业区路口,后老谢叫了车,由颜某把刘家洪送到余杭二院治疗。证人谢某(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驻梅单位12号)陈述事实如下:今年5月的某天早晨六点左右,谢某在厂里楼上找托板,后接到刘家洪电话,说其在闲林方向摔跤了,叫其过去一下。随即骑电瓶车往闲林方向找,后在德高公司门口找到刘家洪,看到电瓶车倒在地上,其人坐在马路边上抱着腿,脚肿的很厉害。尔后,谢某就把车扶起来送到厂里。接着,谢某用电瓶车将刘家洪带到去往余杭的路口,并叫了一辆车,由颜某送刘家洪到余杭二院治疗。期间,谢某问怎么摔倒的,刘家洪说是那里厂的好多狗围堵所致。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德高公司认为:刘某听到声音后看到刘家洪倒地后的现场,并没有看到大狗追咬以及大狗回院子的情况;颜某的证言,仅是听刘家洪陈述;谢某的证言,未看到事发过程。东方公司认为:颜某只能证明送医治疗过程;谢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德高公司意见一致。刘某没有看到几条狗的来处,也不知道狗的去向,且也没有听到狗的声音,故三位证人并不能证明刘家洪受伤是二被告饲养的狗追咬所致。本院认为,上述三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根据证言内容作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早晨6点许,刘家洪骑电瓶车去杭州华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上班,当行使到工业园区二被告附近的嘉企路时,刘家洪摔倒在地受伤,当时其旁有几条狗。刘家洪摔倒后即给其公司人员电话联系,尔后,由其同班组职工谢某骑电瓶车过来把刘家洪送至前往余杭医院治疗的一路口。接着,���随后赶到的颜某(刘家洪妻子)将刘家洪送到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家洪之伤经院方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5136.39元。2013年10月17日,刘家洪之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现刘家洪认为其骑车倒地受伤致残是二被告院内窜出的约4、5条大狗追咬所致,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0691.81元。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本案诉辩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家洪的受伤是否系二被告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原因所致。因二被告否认是他们饲养或管理的狗导致刘家洪受伤,对此,刘家洪应承担举证证明受伤是二被告饲养或管理的狗导致。在刘家洪提供的证据中,关键证人刘付某是看到事发后刘家洪摔到工业园嘉企路上,几条狗在他后面,并没有看见刘家洪被四、五条大狗追咬、听到狗的叫声以及狗属于从二被告院内出来后又回到二被告院内,而证人颜某、谢某并非现场证人,欠缺证明效力,刘家洪的病历并无主诉内容记载当时由于狗的追咬等原因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且相关照片内容反映狗的活动状况与刘家洪的人身受到损害缺乏关联,另外,刘家洪事发当天有充分时间及条件可报警而未报案处理。综上,刘家洪提供的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分析,尚不足以认定刘家洪骑车倒地受伤是二被告饲养或管理的狗追咬所致,依法应当由刘家洪承担不利后果。���对刘家洪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557元,由原告刘家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