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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董某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4段6号邮政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期限为二年,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原房屋自带取暖设备被被告私自拆除,且不知去向,该物品现市场价格为2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恢复原状,但被告拖欠今日也未应许。在此期间该房屋曾有人要租用,因其缺少取暖设备而导致租赁合同贬值造成经济损失3332元。被告作为承租人现应将到期物权房屋完好交付于的原告,待双方并验收无异议为止,可被告在承租期间私自拆除屋内供暖设施,又不告知房屋出租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物品经济损失支付23332元(5个月房租损失费12550元,暖气片80元/片×20片及精神损失费共6641元;晚交房屋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91元)。被告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房屋时间的为2011年6月15日,而被告承租此房屋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原房主为第三人曹某,也就是说,被告承租在前,原告购买在后,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此房时对此房屋内采暖设备的权属没有证明为原告所有。二、被告承租房屋时,屋内设施根本没有暖气片,也没有地砖、窗户和门,是被告在承租后委托第三方锦州市太和区筑品空间装饰工作室进行的装修及采暖设备安装,所以屋内的暖气片、地砖所有权归被告。三、针对与原告23332元的构成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不存在着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5个月未租出损失属于合同约定,与本案案由不相符,并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未有违约行为。2、针对4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其主张也是按照合同关系主张,与本案案由不符,并且4000元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精神损失费,只有在人身损害赔偿前提下才有,本案为物权纠纷,所以精神损失费根本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案外人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曹杰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租期三年,年租金15000元。2011年6月,原告董某某从曹某处购买了上述房屋。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继续租赁凌河区房屋,租期为两年,至2013年7月15日止。租金共4万元。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发现室内的暖气片被拆除、个别地板砖被损坏,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于2010年租赁房屋后,于2010年7月委托锦州市太和区筑品空间装饰工作室对凌河区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项目包括暖气购买安装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装修公司情况说明、装修价目表、暖气布置图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辽宁省某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从原房主曹杰处租赁房屋后,自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包括暖气的购买安装。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对其自行安装的暖气进行拆除,不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暖气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日,已经将房屋腾空,并在次日与原告交接房屋,应属合同规定的“及时交付”,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弯角房屋违约金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