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蒋爱和诉胡万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和,胡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24号原告:蒋爱和,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02071964********,芜湖市爱和润滑油经营部业主,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凤凰城北岛5幢2单元502室。被告:胡万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111955********,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XX铁路桥下向南500米万平砖厂内。原告蒋爱和诉被告胡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和、被告胡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即给予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按照3分息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交给我的是94000元。去年过年期间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胡万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爱和借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2个月。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扣除了相应利息后,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1月,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没有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付,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且业已履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双方的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截至2013年1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应自2013年2月开始对借款本金94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爱和借款9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