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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崔玉福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福,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崔玉福,男,回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郑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子润,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郑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子润,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崔玉福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张超,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及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济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华、薛子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福诉称:原告崔玉福于2012年8月10日经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随即被安排至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是为被告的产品(主要指饮料等)装卸及送货。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只有一天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3小时左右,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被告既未安排调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2013年3月28日,原告因长期疲劳工作得不到适当休息,致使身体不堪重负引发疾病,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原告于当年4月7日开始住院治疗,5月2日出院。因被告一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原告以后无法从事重活,后期仍需要药物治疗。根据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崔玉福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33.5元;支付2013年4月7日至劳动仲裁裁决之日的病假工资6871元;支付加班费19390.46元;支付医疗费损失11774.74元及因工得病的后续治疗费149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81.5元。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及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非可口可乐(济南)公司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职工,其同两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公司产品装卸的劳务是承包给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公司的,该公司负责将我们公司的产品送到销售商处。原告实际上是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公司的职工,其应当向该单位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福自诉其2012年8月10日到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从事跟车装卸货物的工作,2013年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两被告认可原告崔玉福随其公司货运车辆装卸货物,但否认原告崔玉福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5月1日,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同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的装卸、搬运、送货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指定仓库配货、搬运的跟车劳务服务,包括装卸车辆,送货、卸货搬运至客户指定地点、分拣整理空瓶箱及其他跟车送货作业;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按照货运量等情况支付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其承包项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主张原告崔玉福即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其装卸、搬运、送货项目中的跟车员工。2013年10月28日,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崔玉福,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2012年8月10日应聘到本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跟车送货,工作至2013年3月28日离职,在此期间与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原告崔玉福的工资系由青岛金盛业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寒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发放。原告崔玉福为证明其同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两份、可口可乐送货单若干份及证人证言一份。2013年4月7日,原告崔玉福因病毒性肝炎等疾病住院,其主张因两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劳动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崔玉福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崔玉福的仲裁请求。原告崔玉福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玉福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仲裁决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装卸、搬运、送货承包合同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劳动关系证明的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玉福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崔玉福为证明其同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的货运单虽为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的货运单,但在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的装卸劳务已经外包的情况下,作为装卸工的原告持有货运单无法直接证明其同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仅为打印表格,仅有部分人员签字,无法证明为两被告的考勤表或为两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崔玉福的工资非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或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发放。原告崔玉福未再就其同两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动与获取劳动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提交其他证明予以证明,故原告崔玉福主张其同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被告可口可乐(济南)公司济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玉福要求解除其同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加班费、医疗费损失、后续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