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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顾加成与仇永良,东港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成,仇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顾加成,男,汉族。被告仇永良,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原告顾加成与被告仇永良、东港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粉兄,被告人保财险东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永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东港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加成诉称:2013年4月16日,仇永良驾驶辽F68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X**号号重型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2km+800m处路段,与路峥荣驾驶的后载原告顾加成的苏JC42**号货车相撞,致路峥荣死亡、顾加成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东台市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路峥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永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加成无责任。辽F685**重型半牵引车、辽F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东港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承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医疗费18974.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195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353.9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辽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要求的费用偏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时42分左右(天气:晴),路峥荣驾驶苏JC4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2km+800m处,与同向同车道仇永良驾驶的辽F68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路峥荣受重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顾加成受伤,两车受损。后顾加成被送到东台市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1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峥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过错行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永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过错行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8日,顾加成出院。双方因协商未果,顾加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15日,经顾加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人数、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45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顾加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2、顾加成受伤后治疗所花住院医疗费用总计18437.38元,可视为合理费用;3、顾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1000元左右为宜,更换年限为8-10年。”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辽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东港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仇永良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东港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为辽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挂车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加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路峥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永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顾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顾加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43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顾加成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牙齿安装每次1000元左右为宜,更换6次,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5121.38元。2、伤残损失。(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18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918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5039.38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仇永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仇永良是被告宏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属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东港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仇永良的责任主体。东港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仇永良系执行工作任务中驾车与路峥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仇永良不是适格主体。综上,原告顾加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仇永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加成2891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加成1836.41元,合计30754.41元。二、驳回原告顾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顾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骥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28918元付给顾加成。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附录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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