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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72号韦建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康,男,1983年6月17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韦建康的家人与隔壁家因泥巴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后韦建康用尖刀、韦某好用钢管将被害人黄某湖、姚某发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湖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建康无视国法,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在来宾市合山路XXX号门前,被告人韦建康的家人与隔壁家因泥巴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后韦建康用尖刀、韦建康胞兄韦某好用钢管将被害人黄某湖、姚某发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湖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韦建康的同案人韦某好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韦建康、韦某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湖、姚某发的陈述、证人韦某生、姚某财、姚某才、韦某好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来宾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康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康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建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韦建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