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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宝庆新南约8号门口大排档与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吃火锅喝酒时,程某甲因发脾气掀翻桌子致吴某甲身上被汤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警察接报处理后,被告人程某甲用石头扔向群众,并咬伤接警的民警于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甲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见证,被害人吴某乙、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周某、程某乙、余某、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838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砖块3块(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陈仁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