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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纪昌宝、李允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纪昌宝,李允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56号原告王春红,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纪昌宝,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允义,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三头李村。原告王春红诉被告纪昌宝、李允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昌宝、李允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诉称,被告纪昌宝于2012年4月22日在我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6日归还,超期加罚20%。被告李允义及另外一名保证人邵怀顺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5月底至10月底之间被告纪昌宝偿还现金32000元,另外2013年3月份我给纪昌宝代卖木床折抵现金5500元,被告纪昌宝共计还款37500元。至2012年11月底被告李允义共归还现金50000元。此后,被告纪昌宝及李允义未再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纪昌宝、李允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225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及后续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被告纪昌宝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李允义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王春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纪昌宝在原告王春红处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李允义担保的事实。2.二被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的情况。2、公告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预交公告费用260元。被告纪昌宝、李允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对于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纪昌宝由被告李允义担保在原告王春红处借款120000元,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6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加罚20%。此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纪昌宝通过各种方式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被告李允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25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以3‰日利息计算得出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偿还利息22500元。原告王春红于2013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纪昌宝、李允义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违约金24000元及后续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将被告李允义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因被告纪昌宝、李允义下落不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17日登报公告送达,公告费用260元由原告王春红预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纪昌宝、李允义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纪昌宝、李允义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纪昌宝由被告李允义担保在原告王春红处借款120000元并签署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纪昌宝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春红多次催要,被告纪昌宝分多次合计偿还借款37500元,被告李允义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500元未还,被告纪昌宝明显构成违约,原告王春红要求被告纪昌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中约定李允义为纪昌宝的贷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王春红可以要求被告纪昌宝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李允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春红要求被告李允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春红要求被告纪昌宝、李允义支付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公告费用的诉求,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春红借款本金32500元、违约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允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允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纪昌宝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45元,由原告王春红承担50元;由被告纪昌宝承担1695,被告李允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审 判 员 刘洪利代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