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郭金玉与刘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玉,刘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郭金玉,女。被告刘彦萍,女。原告郭金玉诉被告刘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玉、被告刘彦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老朋友,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从2010年11月23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6.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还本息30万元后,至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拒不还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0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萍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对于原告的诉求提出两点异议:首先,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借款金额53万,分别是20万、20万、13万,约定年利息分别为5万、5万、3.9万。中间还过原告郭金玉31万,还欠22万本金。其次,这笔钱是原告郭金玉直接给郝保云、刘相周的,我是他们借款的居间介绍人,郭金玉让我给她打的借据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玉被告刘彦萍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彦萍为亲戚即案外人郝保云、刘相周筹集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相继写下三张借据,分别约定: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1月23日后至给款之日时间满一年以年息2.5分计算,不到一年的以月息2分计算;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9万元,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原告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借款期间本息30万元。原告郭金玉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据,以证明郭金玉与刘彦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刘彦萍不是中间介绍人而是借款人。被告刘彦萍对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借期一年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方法与借据不是同时写的。对另两份借据上的金额不认可,认为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1年被告刘彦萍偿还原告郭金玉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迟迟未能偿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张借据条、被告提供的还款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8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69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和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剩余借款3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借条上借款时间内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后双方约定2011年11月23日后至还款时间满一年按年息2.5分计算,不到一年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和还款的时间显示偿还本金300000元和10000元,确认分别为还2010年11月23日的借条上的款250000元和还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上的款60000元。剩余的欠款为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上的190000元和2011年8月1日的169000元,共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9000元,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年息2.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玉借款359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被告刘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