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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明珍诉张成义、白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珍,张成义,白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01号原告赵明珍,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办事处上头子村。被告张成义,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10-3-2。被告白玉芝,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10-3-2。原告赵明珍与被告张成义、白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苏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3)苏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3年8月2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成义、白玉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给其子女做生意于2010年4月10日向我借款215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4月10日又分别两次向我借款160250元和9516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在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91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69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成义辩称,原告和我妻子白玉芝是同学关系,我2008年、2009年向原告借了4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利滚利出来的数额,我妻子到原告处还了2.2万元,我没有向原告借别的钱。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还过2个3000元、1个2000元、1个6000元、1个8000元,共计2.2万元。被告白玉芝辩称,同被告张成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义、白玉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治病和给其子女做生意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250元和95160元;被告张成义、白玉芝给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并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所有借款到2012年7月10日以前还清。因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910元、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6910元。另查明,原告赵明珍于2011年7月、8月在苏家屯区佟沟街道苏沟村拆迁中累计获得拆迁补偿款2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和还款计划一份、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发放拆迁安置款凭证六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成义、白玉芝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3张还款计划1份,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了4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利息,因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已偿还了原告2.2万元,虽二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但收条出具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而本案诉讼的欠款发生在2010年和2012年,且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在2003年11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据,原告主张二被告提供的收条为偿还该借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条,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义、白玉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7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被告负担5453元,原告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