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学芳与葛孙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芳,葛孙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李学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孙朋,工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40号。代表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学芳与被告葛孙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芳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葛孙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5时,被告葛孙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周格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周格庄村内路口处,与原告李学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学芳与被告葛孙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孙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1672.46元、护理费10812元(102元/天×23天×2人+10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32145元(32145元/年×5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40元、认定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4409.23元。被告葛孙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葛孙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周格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周格庄村内路口处,遇原告李学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后周格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向左转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葛孙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学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636.2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3日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676.9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359.3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6月6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李学芳,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4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被告葛孙朋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孙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葛孙朋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葛孙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周格庄村南北路行驶,与原告李学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后周格庄村内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李学芳与被告葛孙朋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葛孙朋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葛孙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葛孙朋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1672.4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12元(102元/天×23天×2人+10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32145元(32145元/年×5年×20%)、交通费500元、车损23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948.4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948.46元(61948.46元-10000元),由被告葛孙朋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1169.08元(61948.46元×6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457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3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40元(2340元-2000元),由被告葛孙朋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4元(340元×60%)。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57元(10000元+43457元+2000元);被告葛孙朋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73.08元(31169.08元+204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5000元,被告葛孙朋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6373.0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葛孙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芳经济损失55457元。二、被告葛孙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芳经济损失2637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4530元,由原告李学芳负担1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76元,被告葛孙朋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